【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蒋某1、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1,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2,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3,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强、黄金重,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2,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3、蒋某2、蒋某1因与被上诉人曾某2、陈某、曾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3、蒋某2、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曾某1、曾某2、陈某立即返还给蒋某1、蒋某2、蒋某3婚约聘金彩礼402088元及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1、曾某2、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蒋某3、蒋某2、蒋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判决“驳回蒋某3、蒋某2、蒋某1对曾某2、陈某、曾某1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已经确认“曾某2、陈某、曾某1按照约定收取蒋某3、蒋某2、蒋某1支付的聘金38.8万元及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该事实曾某2、陈某、曾某1在答辩时也予以承认,而上述聘金彩礼的支付均是以蒋某1与曾某1订立的婚约为前提,属于婚前给付行为。其次,蒋某1与曾某1双方婚姻状态持续时间不满一个月,期间曾某1不仅拒绝与蒋某1同居,且于2017年3月1日便回娘家,经劝说也拒不回蒋某1家中。该事实结合蒋某3、蒋某2、蒋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进一步印证,婚后蒋某1与曾某1并没有同房,也未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蒋某3、蒋某2、蒋某1请求返还婚约聘金彩礼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三,蒋某3、蒋某2、蒋某1家庭经济条件一般,这次为了筹备婚礼、支付婚约聘金彩礼、办理婚宴酒席、为曾某1购买苹果手机和驾校报名等,前前后后花去50多万元,家里不仅变卖了之前贷款购买的房产,还向亲戚朋友多人筹借,致使家庭生活极其困难。2.蒋某3、蒋某2、蒋某1诉请曾某2、陈某、曾某1立即返还婚约聘金彩礼408888元及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另补充:1.蒋某1与曾某1之间的婚姻应属于父母包办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也是婚姻法所反对的,他们的离婚是必然的。2.因本案是包办婚姻,曾某2、陈某、曾某1借婚姻索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3.云南房子确实有买过,但只首付20%,且是举债,价值40万元,大部分是按揭贷款,这次迫于父母的压力结婚,不得已将房子卖掉,所得只有10万元。蒋某3、蒋某2、蒋某1要求返还彩礼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无视本案是包办婚姻以及曾某2、陈某、曾某1借取婚姻索取彩礼而作出的判决是不当的,应予纠正。

一审被告辩称

曾某2、陈某、曾某1辩称:1.蒋某3、蒋某2、蒋某1主张蒋某1与曾某1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同房,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媒人介绍,父母同意,在农村是明媒正取,双方从2017年2月份订立婚姻(订亲),也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曾某1也到蒋某1家里与蒋某1共同生活,2017年3月27日才办理离婚,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时间,并不是蒋某3、蒋某2、蒋某1所主张的双方未共同生活或未同房。2.蒋某3、蒋某2、蒋某1主张其家里经济生活一般,明显违背案件事实,蒋某1是在珠宝公司做工艺工程师,属技术人员级别,本身工资收入比较高,且他自认在上班期间就在云南购置了价值40万元的套房,但其在一审中未说首付款只付20%,也没有证据证明首付款只付20%,更没有证据证明为了本案彩礼将房子卖掉。男方父母是开家具店,蒋某1在一审自认聘金中他个人就出15万元,实际上是蒋某1自己出钱的,不存在卖房子的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为了彩礼将房子卖掉导致生活经济困难,蒋某3、蒋某2、蒋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虽然双方最后是协议离婚,但本案是蒋某3、蒋某2、蒋某1一方多次找曾某2、陈某、曾某1一方要求离婚,离婚的过错在蒋某3、蒋某2、蒋某1一方。4.蒋某3、蒋某2、蒋某1主张本案婚姻是父母包办的,不受法律保护违背事实,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聘金彩礼是经双方共同协商,男方自愿付出,不存在借婚姻索取彩礼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某3、蒋某2、蒋某1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3、蒋某2、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某1、曾某2、陈某返还蒋某1、蒋某3、蒋某2聘金及彩礼共计408888元;2.依法判令曾某1、曾某2、陈某返还蒋某3、蒋某2、蒋某1金手镯一个(重40.44克)、金项链一条(价值4882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175元),共计185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某1、曾某2、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1系蒋某3、蒋某2之子。曾某1系曾某2、陈某之女。2017年2月7日,蒋某1与曾某1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XXXX年XX月XX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曾某1、曾某2、陈某按约定收取蒋某3、蒋某2、蒋某1支付的聘金3880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曾某2、陈某给予曾某1的陪嫁物有爱玛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椅一套、格力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等。2017年3月27日,蒋某1与曾某1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蒋某3、蒋某2、蒋某1遂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2、陈某、曾某1因婚姻收取蒋某3、蒋某2、蒋某1支付的聘金38.8万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有蒋某3、蒋某2、蒋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且曾某2、陈某、曾某1无异议,应予认定。蒋某3、蒋某2、蒋某1对曾某2、陈某、曾某1主张的陪嫁物爱玛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椅一套、格力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无异议,也应予认定。曾某2、陈某、曾某1主张的陪嫁款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蒋某3、蒋某2、蒋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故蒋某3、蒋某2、蒋某1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形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蒋某3、蒋某2、蒋某1对曾某2、陈某、曾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11元,由蒋某3、蒋某2、蒋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曾某2、陈某、曾某1没有提供新证据。蒋某3、蒋某2、蒋某1提供的证据:1.村委会证明,欲证明蒋某3、蒋某2、蒋某1家因与曾某2、陈某、曾某1家婚姻造成生活困难的事实。2.录音,欲证明曾某1承认没有与蒋某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再一步证明本案离婚的过错在于女方。

经质证,曾某2、陈某、曾某1对录音真实性保留意见,从内容看无法体现蒋某3、蒋某2、蒋某1所要主张的事实,即使录音属实,恰恰可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有发生性生活的事实,录音发生在2017年4月份,在一审诉讼之前,在本案中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我方不同意质证,也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某3、蒋某2、蒋某1诉称一审上诉时一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但一审案卷材料没有该材料,不予审查。因曾某2、陈某、曾某1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材料无法印证蒋某3、蒋某2、蒋某1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蒋某3、蒋某2、蒋某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认定:1.彩礼14088元:象头盘一担约1500元、香烟12条约2700元、花篮2担约3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约5288元、报考驾校4300元、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计18513元;2.曾某1与蒋某1虽是夫妻关系,但无夫妻之实。曾某2、陈某、曾某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2、陈某、曾某1因婚姻收取蒋某3、蒋某2、蒋某1支付的聘金38.8万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曾某2、陈某、曾某1陪嫁物有爱玛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椅一套、格力空调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总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条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明确确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曾某2、陈某、曾某1借婚姻收取蒋某3、蒋某2、蒋某1支付的聘金达38.8万元,还有黄金,数额巨大,违背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的精神,该行为应予以禁止。并考虑到蒋某1与曾某1自2017年2月7日订立婚约、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到2017年3月27日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存续时间仅一个多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3、蒋某2、蒋某1的诉讼请求,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关于公平合理原则的规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综合考究衡量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及诸多方面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曾某2、陈某、曾某1应返还给蒋某3、蒋某2、蒋某1聘金18万元。

综上所述,蒋某3、蒋某2、蒋某1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曾某2、陈某、曾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蒋某3、蒋某2、蒋某1聘金18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蒋某3、蒋某2、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1元,由蒋某3、蒋某2、蒋某1负担4000元,由曾某2、陈某、曾某1负担37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11元,由蒋某3、蒋某2、蒋某1负担4000元,由曾某2、陈某、曾某1负担3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珊珊

审判员陈利强

审判员林美双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