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10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张忠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诉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上诉人魏某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王泽辉及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某在辽阳县黄泥洼镇黄泥洼村搭建建筑物,该建筑未经规划部门许可。2018年12月24日,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魏某作出辽县住建限拆决[2018]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于2018年12月28日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因原告未进行拆除,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作出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对原告在黄泥洼镇黄泥洼村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嗣后,被告拆除案涉建筑物。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原告系辽阳县黄泥洼某商店的法定代表人。辽阳县黄泥洼某商店作为原告,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经两级法院审理并经过再审审查后认定,因辽阳县黄泥洼某商店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该商店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亦决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另,原告魏某曾于2022年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辽1003行初79号行政裁定书,因魏某超过起诉期限裁定对魏某的起诉不予立案。魏某不服上诉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辽10行终14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从作出主体、法律规范依据、决定书内容等方面看,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效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系重复起诉之抗辩,因原告和辽阳县黄泥洼某商店的几次前诉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1、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2024)辽10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效。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重要证据未经质证,法律适用错误,证据认定与法院认为相矛盾。一审法院明知道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撤销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于重复起诉,还以上诉人拒不更改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确认无效之诉,判决驳回理由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无实施、行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能证明其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任何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审案只按程序审理,未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有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第94条,此认定错误。根据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44条,及《辽宁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0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7条、第44条授权的行政机关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辽宁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是政府规章,不属于法律,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主管辖区内建设行政事务的政府工作部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授权本案被上诉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本案被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被上诉人属于没有实施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属于法律规定的确认无效情形之一。故应判令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效。故应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效。另外,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实施行政强制的相关文件,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已于2022年诉被上诉人撤销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而本案一审法院又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无效情形,释明上诉人更改诉讼请求为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以此理由驳回上诉人的无效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理由错误。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辽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有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正确合法。一、答辩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毫无依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行再4号行政裁定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依据。二、答辩人作出的(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按法定程序,对其是否违法搭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验、集体讨论、案件审批、处罚告知、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等法定程序。答辩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也未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所依据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三、上诉人关于确认《行政强制决定书》无效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强制决定书》是在《限期拆除决定书》生效后,上诉人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自动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答辩人给上诉人下发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后,上诉人仍未履行拆除义务,答辩人才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给上诉人下发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行政强制决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请求确认《行政强制决定书》无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辽县住建强决字[2019]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于无效情形的审查已作出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职权依据,因被上诉人系县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工作部门,其职权依据系政府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且已有生效裁判确认,上诉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大钧
审判员 蒋术海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