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田茂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金第银座1、2、3幢302、304、305、306、307、308、309、311。
代表人:寇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仙,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威,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戍,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茂仙、朱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的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田茂仙系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农村,且其未提交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
田茂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戍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田茂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朱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012.30元,扣除已付11000元,尚余166012.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庭审中,原告田茂仙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朱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7473.20元,扣除已付的11000元,尚余167473.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朱戍驾驶浙BXXXXX小型轿车自下朝线由南往北行驶,7时30分许,途径下朝线10KM+200M地方,车辆向左转弯进出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北往南由原告田茂仙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茂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茂仙无责。事发后,原告田茂仙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16日在奉化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2天。经原告田茂仙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田茂仙因本次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7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案外人朱品能系涉案车辆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朱戍系事发时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田茂仙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26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2天)1260元、护理费(168元/天X42天+80元/天X18天)8496元、误工费(3500元/月X4个月)1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560元/年X20年X10%)103120元、营养费(900元/月X2个月)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8813.20元。事发后,被告朱戍已赔偿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茂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8813.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茂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96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40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合计121350元。被告朱戍应赔偿原告田茂仙剩余经济损失47463.20元(医疗费226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朱戍已赔偿11000元,尚需赔偿36463.2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田茂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96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40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合计121350元;二、被告朱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茂仙剩余经济损失47463.20元(医疗费226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朱戍已赔偿11000元,尚需赔偿36463.20元;三、驳回原告田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田茂仙负担89元,被告朱戍负担17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戍驾驶浙BXXXXX小型轿车向左转弯进出非机动车道过程中,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被上诉人田茂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田茂仙损失,理应由朱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朱戍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田茂仙系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农村,也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对此,根据2016年4月11日出台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当年9月30日当天起,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基于此,原判对田茂仙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亚君
审判员黄永森
审判员赵保法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