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魏某与令某1、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令某1,女,199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临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临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令某2,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临猗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龙,山西龙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9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闻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令某1、王某、令某2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令某1、王某、令某2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发回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三、上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管辖权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令某1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同居生活,有多数时间是往返闻喜、临猗居住,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令某1,现住闻喜县河底镇常家岭村东庄组26号,纯属谎言,不是事实,同时三位上诉人住在临猗,应由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起诉主体错误。本案的同居关系属上诉人令某1与被上诉人魏某二人之间的关系,与第二、三上诉人毫无关系,但被上诉人将第二、三上诉至法院,显然违背了同居案由的法律规定,实属起诉主体错误。三、冻结第二、三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民事裁定书是错误的。闻喜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令某1的同居关系案由立案后,于2017年9月8日依被上诉人申请,作出(2017)晋0823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书,对三上诉人银行存款12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价值1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三上诉人认为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书亦属错误的,原因是闻喜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后未告知上诉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其次,第二、三上诉人不属本案同居关系的主体,不应对第二、三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查封,银行的存款是第二、三上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闻喜县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实属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四、上诉人令某1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一年多返还彩礼额过高,显属不公平。上诉人令某1与被上诉人2016年3月同居生活,至今己达一年两个月的时间。期间令某1曾于2016年7月怀孕,8月11日孩子没了,前一个礼拜内遭被上诉人殴打,还没有补品,因被上诉人多次殴打不听劝说,没有悔改之心,令某111月至12月便回娘家多次,被上诉人不知悔改,便己死心。原审法院偏听偏信,有失公理,判令三上诉人返还彩礼84000元及项链、戒指等物,显属不公平。陪嫁嫁妆有:格力立式空调、梳妆台共计6500元;棉被4条,夏凉被4条,毛毯线毯各2条,床上四件套2套及6万元钱条;四金有黄金戒指一枚5.81克,耳环一副2.48克,项链7.20克,吊坠2.13克,共计6000元,被上诉人只给了2000元。五、上诉人令某1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患病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令某1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因有孩子身体受到了严重的摧残、殴打,体质严重下降,XX、XX,不但给生活及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失,并造成不能生育。上诉人令某1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共同生活期间患病医治的经济损失费用。综上所述,原审管辖权错误,本案起诉主体错误,冻结第二、三上诉人的财产民事裁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返还彩礼额过高不公平,上诉人令某1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患XX医治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从公平公正的意义上,依法撤销闻喜县(2017)晋082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发回到管辖区的人民法院审理,维护第二、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辩称,我和上诉人令某1认识后就在我家同居,我们共同在我家生活有一年。上诉人令某1陪嫁的空调、梳妆台是他们买的,当时我在场。关于四金有项链、吊坠、戒指、耳环,项链、吊坠上诉人令某1已经带走,戒指和耳环留在我家。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令某1的同居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120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5.81克、黄金耳环一对2.48克、黄金项链一条7.20克、黄金吊坠一个2.13克;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令某2、王某系被告令某1的父母。原告魏某与被告令某12O15年10月在太原通过网络认识,2016年3月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8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前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2000O元及黄金戒指一枚(5.81克),黄金耳环一对(2.48克),黄金项链一条(7.20克),黄金吊坠一个(2.13克)。庭审中,原告承认黄金耳环和黄金吊坠在其家中,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被告令某1戴走了。2017年6月被告令某1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令某1的陪嫁财产有被子四床、格力牌立式空调一个、梳妆台一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9月8日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0823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书,对三被告银行存款l2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价值1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令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审对此不再处理。对同居前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款及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一枚,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三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的陪嫁财产归其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令某1、令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魏某彩礼款840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7.2O克)、黄金戒指一枚(5.81克);二、被告令某1的陪嫁财产被子四床、格力牌立式空调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O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令某1、王某、令某2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与上诉人令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在一起生活,现被上诉人魏某起诉主要请求返还彩礼,故本案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上诉人令某1的父母令某2、王某作为接收彩礼一方,被列为本案的一审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后,向三上诉人邮寄送达。三上诉人未在保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现二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上诉人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现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魏某支付三上诉人彩礼款120000元,因魏某与令某1同居生活一年多时间,故三上诉人应返还彩礼款72000元为宜。关于四金,被上诉人魏某一审称耳环、吊坠在其家中,二审又称戒指、耳环留在家中,根据其陈述仅能认定令某1将项链带走。又因被上诉人魏某陈述买四金共计6000元,其中4000元是令某1用魏某父母给的零花钱支付的,因此,项链可以视为魏某父母的赠与,被上诉人魏某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令某1的陪嫁物品,双方二审庭审均认可为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床上用品四套,故被上诉人魏某应当返还。上诉人令某1还要求被上诉人魏某承担共同生活期间患病的费用,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令某1、王某、令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令某1、王某、令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魏某彩礼款72000元;

三、被上诉人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令某1的陪嫁财产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床上用品四套;

四、驳回被上诉人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令某1、王某、令某2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650元,由上诉人令某1、王某、令某2负担943元,被上诉人魏某负担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东革

审判员高军武

审判员王文霞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