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其他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5 0:00:00

熊某轩与刘某华、胡某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鄂01民终15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轩,男,200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华,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建,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熊某轩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华、胡某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民初5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轩,被上诉人刘某华、胡某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465.54元,误工费6944.4元,交通费592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845元,伤残赔偿金(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后计算),手机损坏费用840元,住宿费739元,鉴定费用8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合计赔偿17805.94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4日晚9点左右,上诉人因路过江汉路欧利新天地时,小孩故意跳进水坑,水渍溅到上诉人及其朋友身上,随后还出言辱骂产生纠纷,刘某华、胡某建等三人到现场后,上诉人建议报警解决,但遭其言语辱骂。上诉人在此期间采取拍摄形式保留证据并报警,刘某华掐着上诉人的脖子,并将上诉人的手机摔在地上,同时将上诉人摔倒在地,警方到来后,胡某建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刘某华则拦住赶来的民警,胡某建再次将上诉人打倒在地,罔顾法律,恶意伤人。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还手行为,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及民法的规定。经法医鉴定,刘某华、胡某建等人对上诉人造成大脑、背部、腿部、臀部多处轻微伤,水塔街派出所将该案件定性为殴打案件。

刘某华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无中生有,我不是第一责任人。上诉人当众殴打孩子,孩子哭声引来围观群众达几十人。我就上前质问上诉人,为什么要打孩子,上诉人却一直拿着手机挑衅。我们是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去沟通,如果小孩玩水弄脏了他的衣服可以赔偿,但上诉人拿着手机不停叫嚷“你们来打我呀”。我们一直保持理智,围观人也劝说算了。上诉人自己打电话报警,现其起诉到法院,目的不纯。

胡某建辩称:被打的小孩是我家孙子。上诉人当时提着小孩衣领,卡脖子摔打。我家孩子才是受害人,应该是我们起诉其故意伤害,现在上诉人反过来告我们,完全不顾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监控,并当庭进行了播放,监控录像反映我们都没有动手,也没有摔手机。当时围观群众多达三四十人,警察也进行了走访调查,并有证人作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某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华、胡某建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4575.24元,误工费及学费32118.37元,交通费1694.23元,营养费3242元(额外费用按最低75元一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手机损坏经济损失840元、住宿费84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合计46193.84元;2、刘某华、胡某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4日晚9时许,因刘某华的孙子刘某涵在玩耍时将水溅到熊某轩及熊某轩的朋友身上,熊某轩有掐刘某涵脖子的行为,刘某华及胡某建赶到现场后与熊某轩发生争执。熊某轩于10月5日及10月8日至武汉市中心某某就诊,其自述头颈部及臀部受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出警的相关案卷材料,事发当天系阴雨天,现场视频较模糊,根据视频记录及当时在现场的案外人李某涛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刘某华、胡某建与熊某轩之间有推搡行为,但并未殴打熊某轩及抢夺熊某轩的手机。熊某轩陈述现场除刘某华、胡某建外还有一名男子扇其耳光及将其推倒在地,但公安机关出警后并未找到此人下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熊某轩自述其受伤部位主要为头颈部及臀部,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及现场视频、在场人员询问笔录,并不能证实刘某华、胡某建将熊某轩打伤的事实,故,对熊某轩要求刘某华、胡某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学费等及财产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某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熊某轩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胡某建、刘某华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熊某轩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熊某轩陈述现场除刘某华、胡某建外还有一名男子扇其耳光及将其推倒在地”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其陈述为“刘某华将我推倒在地,另一名男子扇我耳光”。因一审就该段事实的描述与熊某轩陈述“另一名男子扇我耳光”之内容并不相悖,且事实阐述了刘某华、胡某建实际在事发现场,故,一审综合案件实际进行概括性表述并无不当。就熊某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二审主要针对熊某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行为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均是认定责任人构成侵权责任不可缺失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熊某轩主张胡某建、刘某华构成侵权,则需就侵权责任成立的四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诉讼的法律后果。但从熊某轩提交的视频以及调取的公安机关出警视频及笔录无法形成一条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熊某轩受到了胡某建、刘某华殴打致伤并就医。虽然熊某轩自述遭受了胡某建、刘某华殴打,并持续至公安机关出警办案过程中仍在实施暴力行为,但人民公安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在公安民警已出警后,当面持续施暴,并不符合社会公众就公安民警履职行为法律属性的普遍认知,在熊某轩并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就刘某华、胡某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定性为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的殴打案件下,其单方自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循此,一审法院结合各方举证情况,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就当事各方法律利益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熊某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熊某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胡 劲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延瑞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