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其他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8 0:00:00

简某某与方某甲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2024)黔0122民初2330号

原告:简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方某甲,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713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方某甲在家中睡觉时听见外面有人在吵架,起来以后看到是孙子方某乙与儿子方某丙、黄某某(方某丙妻子)在吵架,被告方某甲认为是孙子方某乙和原告不孝顺其父亲,便想教训方某乙和原告,于是分别拿一根木棒和水果刀找到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及双手均被打伤和刀伤,为此原告被送往息烽县某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6133.51元均为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7133.51元(护理费:200元/天X10天=2000元、误工费:200元/天X3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0天=1000元、营养费:100元/天X10天=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态度依然万分恶劣。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承担相应的处罚外更需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某甲辩称:1.被告打原告,是有因有果,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责任,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不是无缘无故打原告的;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她们对被告的儿子,也就是原告的老公公不忠不孝。2.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被告该赔的话只赔偿原告检查的费用和药钱。原告只是轻微伤,这么多的费用是原告自己要去住院才产生的,如果被告真的要打原告的话,刀和柴块打到就不会是这样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及抗辩事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方某甲之孙方某乙系夫妻关系。2024年2月26日20时许,方某甲在息烽县家中睡觉时,听见外面有人在吵,起来以后看到是孙子方某乙与儿子方某丙二人为了黄某某(方某丙之妻、方某乙继母)的事在吵,方某甲认为是其孙子方某乙和孙媳妇简某某不孝顺其父亲,便想教训方某乙和简某某,于是分别手拿一块木柴和一把水果刀找方某乙和简某某。后方某甲在其大儿子方某刚家找到简某某,使用木柴对简某某进行殴打。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简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简某某受伤后,于2024年2月26日23时29分在息烽县某医院办理住院,出院时西医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手皮肤裂伤;3.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4.头皮血肿;5.左手擦伤。简某某在息烽县某医院外一科住院共11天,花去门诊检查费用547.3元、住院费用5586.21元。

同时查明:2024年3月26日,息烽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方某甲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被告因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引发,对于原告简某某及其丈夫方某乙与方某乙父亲方某丙、继母黄某某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被告方某甲不能保持理性克制,未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使用木柴殴打原告简某某致其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简某某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的发生,简某某虽无直接过错,但究其原因,系未能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所致,俗话说“家和万事兴”,本院殷切希望原、被告能顾念血浓于水的亲情,相互包容和尊重,不要过于苛求和指责他人,能够换位思考,不计前嫌,和睦相处,温馨无尽。

根据相关计算标准,原告简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33.5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200元/天×1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2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10天计算,本院从其自愿,计算得1407.67元(51380元/年÷365天×1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100元/天×10天),未超过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100元/天×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故该笔费用应为500元(50元/天×1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200元/天×30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流水及完税证明,也未提供其固定工资收入受损失的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达20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202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138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误工休息的法医鉴定意见,且出院医嘱亦未载明出院后具体休息时间,故只能以其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为1548.44元(51380元/年÷365天×1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689.6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九条、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简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689.62元;

二、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被告方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员  兰 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文莹雪

员  潘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