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其他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29 0:00:00

谭某涛与何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2024)鄂1102民初4725号

原告:谭某涛,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何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谭某涛诉被告何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涛,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285元(1851.62元+433.8元)、误工费3150元(350元*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5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1日13时左右,原告在黄州区**楼**号附近公用地段停小轿车,车辆停了大概半个小时,原告准备驾车驶离时,被告送小孩上学路过,被告这时对原告说车辆在这里一秒钟也不能停,以后停在这个位置要缴纳租金或者收费,事实上该地段是公用地段不存在收费的事情,然后双方就为此事发生了争吵,被告这时说要放原告车辆的轮胎气,原告就阻止被告的行为,被告就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打电话报警,新港路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就将原告和被告带到了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没有受伤。事后原告就去黄州区某某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观察2天,医生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裂伤;?医嘱建议:全休1周;产生医疗费共2285元。原告的误工期为9天(住院2天、医嘱1周),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天工资为350元,9天*350元=3150元;原告因本案产生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把车停在我的停车场上,停了两年不给钱,多次跟原告说。我当时叫原告把车开走,跟原告说了多次,叫原告不要把车停在那里,原告都不听,原告就是把车停在那里不给钱,我跟原告说要放你的车胎气,原告说我不敢放,我当时送孩子上学,当时我就停下来,去放原告车胎气,两个人就搞起来了,没有打架,就是他推我,我怂他,后面原告报警了,我们都到派出所去了,交警叫我交500元处理这件事情就了了,等他处理好了就交钱。后期原告还是把车子停在那里,派出所就原告停车这件事情还来协调过,原告不服派出所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车辆停放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报警。当日,原告叫救护车去往黄州区某某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救护车费65元、院前急救费135元,特大换药42.1元,经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建议:1.收神经外科住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黄州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壹周等。原告花去门诊及住院费2285.52元(433.8+1851.62)。2024年1月2日,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民警就“何某殴打他人案”组织原、被告调解,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和误工费,被告则表示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5535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黄州区西湖街道三台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甲方)与何某(乙方、合同中为何某艳,身份证号与何某相同)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有位于三台河社区一组片区用于机动车及非机动车辆的停放,租期三年,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原告曾在被告租赁的场地内停车,被告曾经电话联系过原告让其不要在场地内停车,为警告原告,被告曾将原告车辆轮胎放气。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将车辆停在被告经营的场地,双方因此从口角冲突发展为肢体冲突,而后被告将原告的头打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场地处多次停放车辆,经劝告和警告后仍停放在被告场地,被告对原告的不满长期累积,原告对冲突的产生及扩大也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2285元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全休一周,合计9天,本院对误工天数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黄冈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其是水电工,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23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5841元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日×75841元/年÷365日=1870元。

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原告提供黄冈市某某医院医疗处置单可以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3项合计4255元,由被告承担60%的即255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涛各项损失合计2553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70元,原告谭某涛承担80元。原告谭某涛已预交诉讼费150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70元。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70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彬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