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1 0:00:00

徐某琛、徐某胜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2024)粤0222民初1404号

原告:徐某琛,男,200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徐某胜,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琛与被告徐某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琛、被告徐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50%教育费,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75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止);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6个月生活费人民币14400元(暂计算18岁至20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刘某娣和被告徐某胜的婚生子女。2017年2月10日,刘某娣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即原告徐某琛由刘某娣抚养,被告每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现原告虽然已满18周岁,但继续接受高中三年学历教育。因母亲刘某娣年事已高又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母子每月生活开支、房租、学费等各项费用均需靠亲朋好友接济才能勉强度日。被告原系单位编制工作人员,有稳定工资收入,为了能给孩子继续学历教育和基本生活,故特请被告承担50%教育费,承担生活费每月40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胜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50%教育费及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超过20岁,被告对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2016)粤0222民初1160号判决后,被告已按照判决的内容支付了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琛的母亲系刘某娣,被告徐某胜与刘某娣再婚后生育了原告徐某琛,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1月28日经本院(2007)始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离婚,原告徐某琛由刘某娣抚养,被告徐某胜每月负担300元抚养费。2016年12月6日,原告徐某琛因生活需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某胜一次性补偿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28800元,并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某胜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徐某琛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徐某胜已按上述生效判决支付抚养费至被告徐某琛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徐某琛从2011年起开始接受教育,初中阶段自行决定在民办学校就读,在民办初中就读四年后考取了公办高中,并在公办高中就读了三年,目前在家中备考。根据原告提供的教育费票据,其在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初中阶段)支出教育费33860元,在2021年8月至2024年2月(高中阶段)支出教育费6500元,合计4036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9750元教育费,并以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18岁至20岁的抚养费共计14400元,被告辩称此前支付的抚养费已包含了教育费故不同意承担,且原告已成年无需继续支付抚养费。另,原告徐某琛的母亲刘某娣为个体户,月收入为2000元-2500元,被告徐某胜于2022年11月退休,退休工资为每月5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子女要求父母给付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告虽已成年,但其仍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尚无独立的生活能力,应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仍可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并应以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20年8月至2024年2月教育费19750元,被告辩称此前每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抚养费已包含教育费,但根据原告接受实际教育情况以及原告母亲刘某娣的月收入水平,上述抚养费数额不足以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教育费确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主张此前支付的抚养费已包含教育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母亲未与被告协商便自行决定就读民办初中,对产生较高教育费的负担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民办初中教育费用即13544元(33860元×40%),高中阶段教育费用则承担50%即3250元(6500元×50%),合计16794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教育费1975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18岁至20岁时仍在校接受高中教育,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亦可向被告主张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因此被告抗辩原告已成年无需继续支付抚养费,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400元/月计算支付合计14400元(400元/月×36个月),参考本院(2016)粤0222民初1160号判决的抚养费标准为1000元/月,原告主张抚养费并未超过上述判决确定的标准,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某琛支付教育费16794元;

二、被告徐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琛抚养费144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徐某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某琛预交,原告徐某琛同意由被告徐某胜直接向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陈方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娴

员 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