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8 0:00:00

崔某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11民初16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及以其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定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在房山区民政局离婚协议载明:第二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50000元。共计未支付10万元本金,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她不具备立案条件,不应予以立案。第一,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第189条是关于分期履行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崔某某不具备诉讼请求主张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因本人当初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崔某某返还20万元不当得利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定14万元;2019年1月28日是我们离婚之后我把钱打给原告的日期,因为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以协议部分无效,所以协议关于金钱给付的部分是无效的;2、因客观事实,本人在2017年9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为中国人民大学全日制研究生,无任何生活收入来源,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崔某某支付本人2017年9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的扶养费用10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定7万元。(此数字以崔某某当时月收入12000元,扶养费按其月收入的20%为计),依据是:根据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利息的计算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从这个期间我有要求他支付相应利息的规定;3、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崔某某返还婚前彩礼2万元;4、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反诉人崔某某独自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与被反诉人崔某某是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7年在北京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8年8月左右,崔某某以本人手机中有与其他女性聊天记录为由,提出与本人离婚。因2017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本人正在中国人民大学攻读全日制博士研究生。被反诉人崔某某以到学校去闹、去找本人导师及学校院长、到学校去贴大字报等为要挟,胁迫本人签字同意由其起草的离婚协议。本人当时的房子和车子都是在婚前贷款所购,当时家中全部现金只有20万元,而本人无任何收入来源,所以当时本人坚持不签。崔某某深知此情况,其承诺本人只给其20万即可,剩下的10万元肯定不会要的,但一定要给本人一个教训。崔某某的原话是:“我也知道你就这些了,剩下的10万我肯定不要,但在离婚协议上一定要写下来,我要让你一辈子都有点记性。要不然,这20万我也不要了,我就天天上你学校老师和院长的办公室里坐着去”。迫于这样威胁,又本人当时正在中国人民大学全日制攻读博士学位之压力,且本人深知这类事情其是做的出来的,不得不与其于2019年1月25日签署了这份离婚协议,并于2019年1月28日给其账户汇入20万元整。同时,本人在汇款时与其电话沟通,再确认了再无10万元之事,其在电话中也认可此事。此后,双方遵守约定,崔某某从未主动与本人有过任何联系,包括且不限于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任何形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反诉人崔某某之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其诉讼时效。同时,基于事实证明被反诉人崔某某其本人知道且深知其不具有其诉状所主张的所有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崔某某所有诉讼请求,且因其不具备立案条件不予以立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九章第987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本人当初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崔某某返还20万元不当所得,及以其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至实际履行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定14万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三章第1059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因客观事实,本人在2017年9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为中国人民大学全日制研究生,无任何生活收入来源,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崔某某支付本人2017年9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的扶养费用10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定7万元。(此数字以崔某某当时月收入12000元,扶养费按其月收入的20%为计)。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第三章第1042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崔某某返还结婚彩礼2万元。为维护反诉人权益,特依法向法院申请,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针对被告李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辩称:他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我是依据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主张的费用,他说我胁迫他需要提供相应依据。后期他还说我要对他扶养费,这个没有实际依据,包括我的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在我们婚姻期间我是有给他转账记录包括购买东西很多消费记录我都有,希望他可以提供证据,在他上学期间学校每个月给他2000元生活费,他有收入,他不是没有任何收入的。彩礼是他妈妈给的10001元,在回到北京之后他全部收回去存下了,彩礼他是胡说八道,彩礼没有给到我,彩礼是他自己收起来了,到了他的口袋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崔某某与李某于201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9年1月25日登记离婚。

2019年1月25日,李某(甲方)与崔某某(乙方)签订《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自愿离婚,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如下:……四、其他:李某支付崔某某婚内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共分三笔支付,第一笔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整,第二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50000元。我确认以上协议内容全部真实有效,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意见。本《离婚协议》一式三份,立协议人各一份,婚姻登记机关一份;本《离婚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李某、崔某某分别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字及捺印。李某、崔某某均认可,就《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钱款200000元,双方已如约履行完毕。

另查,2017年9月9日至2021年6月9日,李某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进行博士研究生全日制学习。

根据崔某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6月27日下午7:10,崔某某微信向李某发送:“谢了!该还钱了,给你很长时间了”。

再查,崔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6日立案。2024年5月28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101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述案件。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在离婚时针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处理等内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崔某某与李某在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部分明确约定了房产、车辆、存款等归属情况;在“其他”部分明确约定了李某支付崔某某婚内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0元,共分三笔支付,第一笔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整,第二笔于2019年12月31日钱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50000元。上述约定清晰明确、并无歧义,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处理财产分割、折价款金额及给付时间等重要问题时,其应当充分认识其签署的《离婚协议》相应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对所签署文书中涉及与自身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更应慎之又慎,而非事后以受要挟、胁迫为由否认其真实意思表示继而拒绝履行。崔某某、李某基于上述《离婚协议》已办理离婚,李某虽称关于协议签订时受胁迫签署,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达到法律上的“胁迫”,故本院对李某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崔某某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要求李某给付婚内共同财产折价款剩余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李某主张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结合崔某某微信向李某催要款项并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等事实,认定李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所提双方曾就崔某某放弃10万元款项已达成口头协议,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就崔某某要求李某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就此并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李某的各项反诉主张,本院分项论述如下:李某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离婚协议》,并要求崔某某返还给付的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李某陈述并未申请撤销该《离婚协议》,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主张2017年9月9日至2021年6月9月,其在博士研究生就读期间无生活收入,要求崔某某支付扶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于2018年1月18日与崔某某结婚,并于2019年1月25日双方离婚。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主张崔某某支付扶养费并无法律依据;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亦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崔某某返还彩礼2万元的反诉请求,一方面,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崔某某彩礼的具体金额;另一方面,结合彩礼的习俗特质,收受彩礼后,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故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某某负担60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92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刘婷婷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新婉

员 于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