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302民初12590号
原告:李某,男,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女,200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婚约彩礼现金及物品价款222465元,并返还订婚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恋关系,按被告当地风俗习惯及被告索要,原告交付被告婚约彩礼款176667元及婚约物品价值45798元。在原、被告准备确定结婚日期时,被告反悔,在结婚时被告家庭仍需原告购买物品已经谈好的情况下,又以需要原告继续支付购买物品及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与原告结婚并终止婚恋关系。原告通过媒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婚约彩礼款及婚约物品,被告拒绝,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辩称,实际彩礼没有这么多,只有10万彩礼和一万元左右的红包。11月底的时候,我已经把三金全部还给原告,戒指不在我这。另外,解除婚约是原告母亲要求解除的,原告默许,不是我要求解除的。我愿意退还11万元左右,因为我这边家装、酒席都准备了,原告解除婚约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也被人议论、指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原告李某先后交给被告叶某见面礼10100元、定亲礼66666元、彩礼款100000元、一台电脑、一部手机及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原、被告均认可该三金已退还给原告。原告李某还主张其交给被告叶某订婚戒指一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原、被告因结婚事宜未谈妥而分手,双方未举办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认定,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建立婚约关系,后因结婚事宜未谈妥而分手,双方未举办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叶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范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见面礼10100元、定亲礼66666元、彩礼款100000元及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系原告为订立婚约而交付给被告的大额财产,应属于彩礼的范围。而原告交给被告的电脑和手机,应视为男女婚恋中的一般赠与,不宜认定为彩礼。关于退还数额,考虑到被告已将三金退还给原告且被告亦为筹备婚礼购置嫁妆、准备酒席等因素,本院将退还数额酌定为1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退还的订婚戒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受该戒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彩礼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履行项所涉金钱给付的,如采用转账,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账号:121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城中支行,汇款附言“XX资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58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毛雷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金虎
书 记 员 张子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