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24民初4879号
原告:梁某,男,生于1995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弈,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敏,女,生于1970年5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弈,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全,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弈,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菊,女,生于1992年9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刘某敏、梁某全诉被告王某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代理人潘金豹、李明弈,被告王某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旭、王栋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在思源学校担任教官时与被告相识,后在过年期间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在交往一段时间后,原告感觉被告的社会关系和实际情况均不适宜组成家庭,便决定出门务工,被告得知后,将原告叫回要求订婚并于2024年4月7日前往原告家中,当晚原告父母依农村习俗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4月8日,被告又以订婚要求五金为由,向原告父母索要40,000元,4月10日,在媒人刘腾旭(系思源学校门卫)的参与下,被告要求与原告梁某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19,000元,被告以其给亲戚捎回红包为由向原告母亲索要6,000元。订婚之后,被告以看望为由到原告家里,索要4,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现被告决定分手,不再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
被告辩称,起诉不属实。双方自由恋爱同居生活,都是给予而不是索要,见面礼也是当地风俗。不和原告结婚是因为原告出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未赔偿被列为执行人。针对订婚当天给答辩人亲属的红包,接收人也不是答辩人强相对应的红包,答辩人的亲属已经实际结束,答辩人本人未收到该红包,依据民间风俗,梁某到答辩人家中收到了红包,被答辩人这次到梁某家中,被答辩人应当以双倍金额的红包给答辩人属于民间风俗中提交的期间以尊重,一是对答辩人的尊重。答辩人支出的款项及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情况,支出事实上答辩人不用给被答辩人退还彩礼款,被答辩人应当返还拿走答辩人的财物,财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敏与原告梁某全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系原告刘某敏与原告梁某全的儿子。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菊于2023年4月相识,双方于2024年2月开始在被告租住的房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11天。2月11日原告梁某出门务工,4月2日至5月8日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梁某出门务工,2024年7月因被告不再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菊分手。2024年7月7日,被告王某菊因宫内早孕在镇平县妇幼保健院做人流手术。
期间,为商讨婚姻事宜,2024年4月7日,原告刘某敏、梁某全给付被告王某菊见面礼1,000元,2024年4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给付五金折价40,000元。2024年4月10日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19,000元彩礼,并给予被告亲属6,000元“红包”。原告梁某到被告家时,被告亲属给予红包,后2024年4月12日在被告到原告家中看望时,原告向被告王某菊给付红包4,000元。被告王某菊亦曾向原告梁权赠予金吊坠(价值1,276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依照习俗,给女方本人或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菊订婚并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彩礼范畴,依据彩礼的意图性,除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无条件赠与的物品及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其他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金钱给付,应当认定为彩礼。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彩礼款应包括“彩礼”19,000元、五金折款40,000元,其他给付均系双方往来间的相互赠予,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畴。本案中,结合彩礼给付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综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怀孕流产都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婚约财产为38,000元。被告认为生活费用应予以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请求返还其他财物,因该部分财物非婚约财产,亦非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因原告的诉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某、刘某敏、梁某全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梁某、刘某敏、梁某全负担395元,由被告王某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权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白建朋
书 记 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