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13民初15888号
原告:于某,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张某1,女,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2,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1、第三人张某2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1及第三人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恋爱并共同居住,期间原被告合计要购置一套房产用于婚后居住,由于西安地区政策,购房需要摇号,两人摇中后决定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该房产位置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房号15-12402,面积166.34㎡,该房产价值共计3570987元,原告和被告首付1080987元,贷款2490000元,每月月供为14000元左右,该套房产原告出资了640000元,被告出资了440897元,每月月供原告承担10000元左右,被告承担4000元左右,共同还款了22个月。原告合计转账给被告230000元,用于还房贷。对于该房产原告共计支出870000元,现原被告关系破裂,且无法恢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款与还贷费用共计87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和还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在深圳同居生活。在2023年12月底,原告亲口告诉被告其出轨的事实,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分手。同居期间,截止2022年4月,原告承担在东莞的房贷。案涉房屋的首付是2021年7月支付额的,还贷时间2021年11月11日开始,在原告经济压力巨大的情形下,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及首付款,反而原告承担平时的开销。原告向被告每月转款的10000元用于被告在东莞每月的生活费,且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证明其有能力偿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同居关系中,若一概要求一方偿还已得财物,不考虑感情过错,即一方已负担,则会严重损害支付一方的利益。本案的程序不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的法律是共有物分割,本案中共有物属于第三人名下,是否属于借名买房需要鉴定,若共有物为第三人所属,分割不合法律依据,若要分割第三人共有物,原、被告应为共同原告。
第三人张某2陈述意见,原、被告之间诉讼与第三人无关,不应将张某2列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至2023年12月在深圳同居生活。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某房屋一套,登记在第三人张某2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并购买前述房屋的事实,并证明其支付首付款为64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后三日内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至本院判决时仍未提交。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5日,原告分别自其交通银行支取240000元、400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8日,原告“你卡号发给我”、“我一会去银行”、被告“你真要贷款”,原告“已经贷完了”、“我取现然后村给你”,张某1“62172340000002631960”。2021年6月23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我搞了一上午”,被告“这么麻烦”,原告“两个多小时”、“现金太沉了,一厚打”、“24万”,被告“没被盯上”,原告“很多人看”、“明显提了好多现金”。2021年7月8日,张某1“[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人张某2,您参与某项目的购房意向登记资料核验已通过,意向登记为……”。2021年7月13日,张某1“你说这次肯定能中吧”,于某“凑110吧”、“110应该够了”,张某1“110肯定够了”,于某“25我贷款”、“15我从我舅妈那临时借”,张某1“我们每个月要还多少钱”。2021年7月15日,张某1“被选了”、“2201也不错”,于某“2402选了”、“我选的”。2023年9月1日,张某1“气死我了”,于某“又咋地了”、“又是那个亲戚?”、张某1“我爸”,于某“咋滴了”,张某1“让我用他手机给他贷款”、“我不给他贷”、“还说要拿我们房子抵押贷款”,于某“赶紧过户吧”。2023年5月6日,张某1“你每月放贷15000”、“租车3500”、“停车费1000”、“吃饭3000”……。2023年9月8日,张某1“尊敬的客户,您在我行办理的个人贷款需于2023年9月11日17:00前还款,应还本息13994.25元……”。
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10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转款275624.21元,原告称其中的23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
另查明,被告张某1于2021年7月16日向第三人张某2转款700000元。2021年7月17日,张某1通过其建设银行向张某2转款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回单、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到达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证明其与被告同居期间商议购买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某房屋一套,登记在第三人张某2名下,亦能证明其向被告存入64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向被告转款230000元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称其未收到原告存入6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供对应日期的银行流水,但被告至本院判决时仍未提供,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其每月的转款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一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均用于生活支出,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可知被告每月承担10000元的月供,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每月向其转款为日常生活消费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及偿还贷款8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偿还贷款,共计8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为6250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 妍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唐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