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7民初20876号
原告:顾某1,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系被告妻子。
原告顾某1诉被告顾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被告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0元;2.判令被告每月看望和慰问原告两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前妻汪某于1988年6月登记结婚,1991年8月5日离婚,婚后于1989年10月28日生育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1991年8月5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规定离婚后由原告抚育被告。原告含辛菇苦将被告抚养之12周岁时为谋生赴阿根廷打工,将儿被告顾某2暂时寄托老妈家有老妈代养,住。时过六年后2006年7月原告顾某1回国,见原老妈家谈家桥路住宅已被出租掉,儿子顾某2和老妈已被转住新居到原告姐顾宗文家,现址静安区,在一再要求被告重新归家一起生活时遭到被告与姐顾宗文的拒绝。原因后经调查真是因为原告姐姐顾宗文常年背离原告灌输造谣挑拨,称原告在被告幼年时经常遭恶毒家暴被告,对被告日常生活不管不顾,致使被告从内心仇恨排斥亲父原告,并拒绝再回去与原告一起生活。已久达二十年对父亲原告不问不理常年亳无电信慰问与沟通,被告成年后也拒绝对原告力尽赡养义务,也从不看望和经济往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2辩称,赡养费过高,愿意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因为自己收入每月7,000元,爱人也要生育,现在自己的压力大。探望的方式双方私下已经达成一致,同意通过微信每月探望或慰问两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2系父子关系。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每月探望原告两次。
庭审中,原告提交病史资料显示曾于2022年因左腹股沟疝住院6天。2024年7月因听力下降去医院诊断,医院初步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双侧外耳道炎,左侧鼓膜肉芽。
2024年5月,原告经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其身体健康,可自理。
庭审中,原告自述自己现在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退休金,现在宝山租房居住,自己在松江有一套房,现对外出租,每月租金1,500元左右。自己没有慢性病,但是被确诊为老年性耳聋,需要经常去看病,还曾经确诊为心肌梗塞。现在已经不吃医嘱的药了,吃保健品。并提供了松江房屋的租赁合同,以证明每月收取租金为1,500元。
被告陈述自己名下没有房产,现在跟自己的配偶工作日期间住在姑妈家,周末住在女方家中。现在自己做IT工程师,年收入在到手15万以内,自己的配偶是做文员工作,年收入9-10万元。现在自己的配偶已经怀孕,预产期在下个月,可能生孩子后配偶就需要辞职带孩子。
审理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与代理律师在诉讼开庭前曾去居委会及学校等地方走访,并未取得被告与原告有矛盾的证据,被告对此并无意见。
审理中,原告多次表示是被告姑妈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劣,原告对被告从某就是很好的。原告对被告日常的管教是正常合理的,还是希望被告认清事实和原告和好。被告则表示有一些事情是自己知道的,不是别人告诉的,如果希望缓和关系,还是需要原告先行承认一些事实。
审理中,被告再次出具《情况说明》陈述,目前经济情况一般,住房情况是跟亲戚同住,下月小孩也即将出生,考虑到家里无人帮扶照顾小孩,可能会有一个人全职在家照顾小孩,收入也会减少。赡养顾某1是自己的法律义务,每月愿意支付他100元赡养费,在赡养行为上除了每月通过微信慰问2次以外再提供他一些生活物资。具体的物资请顾某1通过微信告知。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条据、病史资料、发票、体检报告、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快70周岁,现生活虽尚能自理,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情况等,被告作为其子女,理应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予以支持和照顾,让其能安度晚年。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探望的方式及频率达成一致,未与法律相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结合原被告陈述的日常收入来源,身体情况以及日常开销等证据及陈述,本院酌定为300元/月。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老人的孝心除了给付赡养费外,更重要的是对老人身心的关怀,同时老人亦应体谅小辈的难处,感情的培养是互相的,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探望权。同时,原告亦应考虑到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难处,体谅和关心被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2自2024年11月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顾某1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顾某2自2024年11月起每月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顾某1行使探望权两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顾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亚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迪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