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08民初5464号
原告:郑某(曾用名:郑某1)。
被告:乔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乔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和乔某共同继承乔某1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其中郑某占四分之三的份额,乔某占四分之一的份额;2.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4日,乔某1因病去世,遗留房屋一套,即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系乔某1于2002年4月12日购买,领有产权证。早年乔某1与妻子梁某婚后育有一子乔某,后梁某去世。2002年9月19日,乔某1与施某结婚,后于2016年12月1日离婚,二人未生育子女。乔某1此后一直单身。因郑某从2012年开始精心照顾乔某1生活多年,乔某1在2017年11月2日立有《遗嘱》,自愿将涉案房屋赠送给郑某。另外,乔某1在2018年1月6日立有《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郑某。如果《遗嘱》无效,则要求按赠与协议履行。
乔某辩称,不同意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郑某所主张的《遗嘱》无效,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乔某1一个人的签字,在内容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为乔某1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乔某1在立遗嘱时点已年过九旬,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乔某1也没有按照遗嘱内容去办理公证,相关遗嘱内容,如不告知他人死讯等,有悖常理,说明乔某1有难言之隐;第二,郑某所主张的《赠与协议》也无效,乔某1同样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如果该《赠与协议》有效,则乔某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乔某1与梁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乔某。
梁某去世后,乔某1与施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离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2022年4月14日,乔某1去世。
另查,2002年4月12日,乔某1(买方)与某房地产公司(卖方代表)、某大学(卖方院校)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乔某1购买涉案房屋。
2003年8月7日,涉案房屋核发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乔某1。
2010年6月24日,涉案房屋换发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乔某1。
双方对于遗嘱、赠与等事实存有争议。
郑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遗嘱》,其中载明:“我今年90岁了(生于1927年4月11日)。体弱多病,行动困难,靠助行器在室内活动,所幸思维不糊涂,没有痴呆的症状,仍能动手写字,写了身后事的安排,作为遗嘱留给多年精心照顾的人。我有一个儿子叫乔某,……我有一个孙女叫乔某2,……我有一个孙子叫乔某3,……儿子这次不理我,是从2015年4月22日赌气从我家走了,我打电话,座机没人接,手机关机,发微信不回。时隔两年半之久,今年阴历八月十五(10月4日),他来看我,也只是看看而已。照顾我生活起居的是……郑某1,……另一个帮助,照顾我的是王某,……没有这两个好心人帮助、照顾,我是一天也活不成,我的遗嘱就是留给她们的。1.我的死讯,不告知任何人。2.迅速火化,不举行遗体告别等仪式。3.曾与香山‘某管理处’签约(此约在乔某处)若此约仍有效,我与亡妻……4.我有一处房产(X号),有房产证。我願将此房产留赠给小保姆郑某1,以感谢她对我照顾。5.我的住房内有两套实木桌椅(二桌四椅),是乔某存放的,由他处理。6.住房内的所有傢俱……均由郑某1处置。7.办完丧事后,我的所有活期存款,均留给郑某1,……8.我在北科大工作了几十年,估计会给我一些丧葬费(多少不知)。此款项由王某和郑某1平分。9.以前留下遗嘱作废,以此为正。10.感谢公证处,对此遗嘱给予合法公证。”,落款处有“乔某1”的手写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
2、《询问笔录》,载明:“原告:郑某,……被告:乔某1,……法官:今天约双方过来,是就本案核实相关情况?原:好的。被:好的。……法官:被告,你现在对于这个X号房屋是什么意见?被:我要把房子留给保姆郑某。法官:被告,原告和你是什么关系?被:她是我保姆,我现在生活起居要她照顾。法官:赠与给原告,是否考虑清楚?被:我写过遗嘱,但最新的遗嘱不是这样的。现提交最新的遗嘱是我90岁写的。我2018年不记得写没写过遗嘱。我考虑清楚了,赠与保姆,没有受到胁迫,是我自愿的,因为她照顾我。(提交)法官:涉诉房屋有没有你前妻的份额?被:有我前妻梁瑛的工龄。法官:法律规定,只能赠与自己名下份额的财产,若有其他人份额,是不能赠与别人的份额。被:前妻死了以后我就继承了她的份额。法官:你前妻去世后,法定的继承人除你外还有你的儿子,除非你儿子明确放弃了继承,你才有可能全部继承你前妻的遗产。法官:原告,根据目前的北京购房政策,你目前是否具有在京购房资格?原:没有。法官:那对于本案,你方是何意见?原:我申请撤诉。法官:申请撤诉是否考虑清楚?原:考虑清楚了。”
3、《家政服务合同》,显示:郑某为住家保姆,为乔某1提供家务保洁、做饭、照顾等家政服务。
4、视频、照片,内容涉及郑某对乔某1的日常照顾、乔某1的丧事等内容。
5、卷宗封面、《受遗赠声明书》,前者显示:案号为(2022)京0108民初X号,案由为遗赠纠纷,原告为郑某,被告为乔某;后者载明:“乔某:我是郑某……从2013年至今一直照顾你的父亲乔某1。……老人非常感谢我的细心照顾,特意写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海淀区X室房屋遗赠给我。现乔某1老人于2022年4月14日去世。我现在声明,我接受乔某1老人的遗赠。”,落款处有“郑某”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
6、《赠与协议》,载明:“赠与人(甲方)乔某1……受赠与人(乙方)郑某……甲、乙方友好协商,达成此赠与协议。一、甲方年老体弱,老伴去世多年,需要人照顾,儿子不闻不问,很少回家看望,孙女、孙子在美国,从不回来看望,连电话也不打。从2013年1月乙方来甲方照顾甲生活起居,无微不至,甲能有今天的长寿,没有乙的照顾是不可能的。二、甲方现有私房一处,X京房证:X号,房屋坐落:海淀区X号。甲方决定将此房赠与乙方。三、乙方接受甲方赠与,并一如即往照顾甲方,为其养老送终。四、甲、乙方签字协议生效。”,落款处的“赠与人”处有“乔某1”的手写签名及捺印,“受赠与人”处有“郑某”的手写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6日”。
经质证,乔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遗嘱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无法证明郑某同意接受赠与,且该案已撤诉,不具有法律意义;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乔某1每月养老金到账几乎就立即取光,郑某从乔某1处私自提取的非法所得应予退还;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相关视频为刻意摆拍,无法证明郑某真正尽到多少义务,相反乔某1生前曾告知乔某,郑某和乔某1争吵,迫使其就范。同时,郑某不是乔某1的直系亲属,无法处理乔某1的丧事,相关事务由乔某办理,且发现郑某将乔某1的存款和养老金洗劫一空;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赠与协议无效,如果有效,则行使任意撤销权。
乔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信件》,载明:“乔某2:这是我写给你的借据:‘今借的乔某2人民币捌万元。’(签名在此信最后)。……我写此信要跟你说的是两句话:1).借你的钱一定还,决不食言。2).房子将来留给谁暂不定。”,落款处有“乔某1”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01.9.10”。
经质证,郑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遗赠本身是独立的,遗赠物与遗赠人的债务没有直接的联系,即便该借条为真,也需要乔某承担债务,与郑某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为:相关证据证明力另行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遗嘱》、《赠与协议》的形成时间早于民法典施行时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遗嘱》、《赠与协议》的适用:
第一,乔某虽对《遗嘱》、《赠与协议》的效力不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审查,《遗嘱》、《赠与协议》亦未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故本院认定《遗嘱》、《赠与协议》均合法有效。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根据《遗嘱》和《赠与协议》的内容,《遗嘱》的设立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赠与协议》的设立时间为2018年1月6日,《遗嘱》、《赠与协议》均由乔某1在生前作出,且分别涉及的处分标的物均为涉案房屋,故乔某1在设立《遗嘱》之后又另行设立《赠与协议》,属于对《遗嘱》的撤销。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涉案房屋为不动产,相应权利转移应以登记为准,但郑某、乔某1并未完成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故在乔某1去世后,乔某作为乔某1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相应《赠与协议》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郑某依据《遗嘱》或《赠与协议》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金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