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729民初5389号
原告:周某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魏某萍,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朱某光,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永,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功与被告魏某萍、被告朱某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功、被告魏某萍、朱某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朱某晖生前与原告周某功系朋友。朱某晖以建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允。2024年3月9日朱某晖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朱某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功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身份证号:41282819********,朱某晖,2024年3月9日”。2024年7月原告得知朱某晖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魏某萍、朱某光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魏某萍与朱某晖于2016年12月16日已经办理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内外债权债务,2024年3月9日朱某晖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不知情,且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交付给朱某晖,原告起诉朱某晖因儿子上学为由产生借款明显不属实,朱某光已经在国外勤工俭学,且年龄早已超过朱某晖承担抚养费的范围,朱某光在2024年8月9日已明确声明放弃继承朱某晖所有遗产,且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朱某晖的遗产,应该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朱某晖系朋友关系,朱某晖因自身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朱某晖于202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功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身份证号:412828197410****”。该款经原告追要未果。2024年7月13日朱某晖因故去世。朱某晖去世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魏某萍与朱某晖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6日在新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朱某光与朱某晖系父子关系,朱某光系朱某晖的儿子。朱某晖去世后,被告朱某光于2024年8月9日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表示放弃对朱某晖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朱某晖因自身需要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朱某晖于202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萍偿还借款20,000元,因该债务未发生在魏某萍与朱某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某晖和被告魏某萍已于2016年12月16日在新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魏某萍不是朱某晖遗产的继承人,被告魏某萍亦不认可该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某萍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光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光继承朱某晖遗产的份额,且被告朱某光于2024年8月9日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表示放弃对朱某晖遗产的继承,故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