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杨宏枫诉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杨宏枫诉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156号

  原告:杨宏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惠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宏枫与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枫的委托代理人胡维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报酬522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440元。庭审辩论前,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171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利息;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丰盛油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国内油船船员上船协议》,约定每月工资7800元,原告从舟山港登“丰盛油18”轮后担任水手至2018年1月份离船,被告自2017年8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2200元(后变更为31713元),至今未付。
  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已支付原告8700元,扣除后仅欠原告31713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宏枫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资历、国内油船船员上船协议以及“丰盛油18”轮船舶权属基本情况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相符,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的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油船船员上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拖欠工资31713元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合法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丰盛油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可在离船后一年内通过法院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宏枫工资31713元;
  二、原告杨宏枫就上述款项对“丰盛油1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593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梓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许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