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叶某1、叶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2,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3,女,199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南、陈群英,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1、叶某2、叶某3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某1、叶某2、叶某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某1、赵某3、赵某2对叶某1、叶某2、叶某3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1、赵某3、赵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1.叶某1、叶某2、叶某3收取聘金数额实际为96.8万元,而不是98.8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赵某3无家暴事实,流产与家暴无关与实际情况不符,是错误的;3.叶某3被赵某3殴打后,于2017年3月两人分居;4.叶某1、叶某2、叶某3为了办理本案订亲婚约办理婚礼酒席30多桌、陪嫁金银首饰、家具家电、现金18万元等,这些费用应在本案婚约聘金数额中予以扣除;5.叶某3陪嫁的家具家电实际价值3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在判决退还聘金时不予抵扣是严重错误的;6.结合赵某1、赵某3、赵某2的过错,及叶某1、叶某2、叶某3婚嫁时巨额陪嫁和花费,及叶某3流产情况,一审判决返还比例显然过高。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3、赵某2答辩称:1.本案聘金确实是98.8万元,从一审证人证言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双方分居时间实际为2016年3月份,从一审提供的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3.赵某3不存在家暴的行为,叶某1、叶某2、叶某3提供的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关于陪嫁物品,从叶某1、叶某2、叶某3提供证据无法证实陪嫁的事实;5.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结婚当天女方办了10桌酒席,陪嫁家具一审法院已酌情认定,判决返还52.6万元并无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1、赵某3、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叶某1、叶某2、叶某3共同归还赵某1、赵某3、赵某2聘金9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某1、叶某2、叶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3和叶某3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叶某1、叶某2、叶某3收取赵某1、赵某3、赵某2聘金98.8万元。叶某3的陪嫁物:眠床、衣柜、茶几、茶桌、餐桌、梳妆台、电视机、电冰箱。现赵某3和叶某3因故分居。当事人双方因返还彩礼发生纠纷,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1、叶某2、叶某3收取赵某1、赵某3、赵某2聘金98.8万元,有赵某1、赵某3、赵某2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赵某3与叶某3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已分居。赵某1、赵某3、赵某2要求叶某1、叶某2、叶某3返还彩礼,结合叶某3的陪嫁情况及赵某3与叶某3同居的时间,酌情按给付的彩礼适当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1、赵某3、赵某2聘金52.6万元。案件受理费13680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3、赵某2负担4620元,被告叶某1、叶某2、叶某3负担90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叶某1、叶某2、叶某3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时三被告收取三原告聘金98.8万元”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叶某1、叶某2、叶某3收取的聘金数额为96.8万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赵某1、赵某3、赵某2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某3与叶某3同居时,叶某1、叶某2、叶某3收取赵某1、赵某3、赵某2聘金9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赵某3与叶某3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双方现已分居,故赵某1、赵某2、赵某3要求叶某1、叶某2、叶某3返还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叶某1、叶某2、叶某3上诉称,聘金数额为96.8万元、家暴、2017年3月份分居,及叶某3陪嫁的家具家电实际价值30万元左右等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叶某1、叶某2、叶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以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叶某1、叶某2、叶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珊珊

审判员陈利强

审判员林美双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倪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