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石林(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31 0:00:00

吉某光与毕某兴、沈某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云0126民初1533号

原告:吉某光,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梅、查建纲,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某兴,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沈某福,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学明,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槐某芬,女,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原告吉某光与被告毕某兴、沈某福,第三人槐某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光的代理人马素梅,被告毕某兴、沈某福及其代理人毕学明,第三人槐某芬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小松220型挖掘机一台,型号PC220-8M0、发动机号×××09,如不能赔还原物,则赔偿8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每天按1100元计算,从2024年2月25日起算至被告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被告毕某兴、沈某福申请追加槐某芬为第三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还损失之日由2024年2月25日变更为2024年2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5日原告等人经常在一起搞机械施工的人发现正在石林县西街口镇威黑水库工程工地做工的机械找不到,引起原告警觉,经寻找,原告发现自己在石林县鱼龙水库施工的一台小松220型挖掘机一台找不到,几经周折,报警了四次,其中一次警察还未到场就被被告转移了,四次报警二被告均未返还挖机。被告毕某兴承认是他拉走的,并说因为被告沈某福有债务纠纷,是沈某福要拉,沈某福也承认这个事实,派出所查实两被告控制挖机的事实属实。

被告毕某兴、沈某福辩称,一、其因与案外人槐某芬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在槐某芬未支付多项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经多次讨要无果后,无奈将与劳务费价值相当的槐某芬所有的挖机予以扣押,以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且已短信通知槐某芬及其丈夫。其扣押槐某芬挖机的行为系自助行为,系对挖机的合法占有。二、原告吉某光与案外人槐某芬系舅母与侄子关系,吉某光长期以来在槐某芬的工地上担任项目管理人,其从未向槐某芬购买过挖机,也未向槐某芬出租过挖机。其所扣押的挖机并非原告吉某光所有,无权主张返还财产,其在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挖机所有权人槐某芬为逃避债务,与原告恶意串通,不惜伪造证据材料提起诉讼,槐某芬为非法转移财产,试图假借他人之手取回挖机,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槐某芬已涉嫌虚假诉讼。四、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系挖机所有权人槐某芬长期拖欠其劳务费所致,本案的起因和审理结果均与槐某芬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槐某芬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五、其所扣押的挖机机龄已超过13年,该型号新挖机现价90余万元,而原告所谓的于2020年向槐某芬购买的挖机价格为8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经其向相关行业人员咨询,该型号挖机现折价仅为16万元左右,同时,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每天1100元明显过分高于市场租赁价格,并且其扣押挖机系因槐某芬拖欠答辩人劳务费所致,其作为过错方无权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将挖机折价80万元和承担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曾以其挖机被盗为由先后向北大村派出所、路美邑派出所报案,经民警了解情况后,要求原告出示挖机为其所有的相关凭证,原告未曾出示。而在本案中,原告却提交了《挖机买卖合同》,而该合同内容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其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原告与槐某芬所签订的所谓《挖机买卖合同》系伪造的证据。

第三人槐某芬辩称,其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24年2月25日原告等人经常在一起搞机械施工的人发现正在石林县西街口镇威黑水库工程工地做工的机械找不到,引起原告警觉,经寻找,原告发现自己在石林县鱼龙水库施工的一台小松220型挖掘机一台找不到,几经周折,报警了四次,其中一次警察还未到场就被被告毕某兴、沈某福转移了,四次报警二被告均未返还挖机”。原告另陈述,2020年1月8日,原告吉某光与第三人槐某芬签订了《挖机买卖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基本情况:槐某芬,乙方基本情况:吉某光,卖出挖机基本情况:购买日期:2020.1.8,型号:小松掘机220,风险提示:价款支付:现金支付。经双方协商该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价格:800000元,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条》载明:“槐某芬现因急需年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吉某光借款7.5万元,支付方式取现。借款人:槐某芬,2019.2.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交易时间:2020.9.24,付款方:吉某光,收款方:槐某芬,金额:725000.00,交易用途:往来款。”《移交书》载明:“双方确认,槐某芬于2020年9月24日将PC220-8M0挖机(发动机编号:×××09)正式移交给吉光义。双方确认移交挖机底数6930。移交人:槐某芬,接收人:吉光义。2020年9月24日。”石林县某某合作社联社石林分社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兹有吉光义,……于2021年1月25日在我社办理借款15万元,在我社收集借款人相关材料过程中,提供过挖机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收据一份复印件……落款:石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分社,2024年8月16日,并盖有印章。”2024年2月20日被告毕某兴、沈某福拉走挖机,被告毕某兴向第三人槐某芬发送短信,内容载明:“2024年2月22日,姐姐,你电话也打不通,我只能用短信通知你,你的机器被我拉回来,暂时为你保管,好多人都在打你机器的主意,等你回来把我们的事情解决就把机器还给你”,后原告吉某光向派出所报警。2024年4月25日《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载明:“报警人:吉某光……系称自己购买的挖机去年以一个月3万的租金租给槐某芬……”。另查明,第三人槐某芬与被告毕某兴、沈某福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吉某光与第三人槐某芬系亲戚关系。被告毕某兴、沈某福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原被告均不对挖机赔偿损失进行鉴定。被告陈述挖机于2024年9月18日被原告取回。

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吉某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第三人对原告起诉并无异议,且认可现在诉争挖机现为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毕某兴、沈某福非法占有原告吉某光的挖机,其有权请求返还,故原告主体适格。但在诉讼中,原告已取回诉争挖机,现原告第一项诉请已无诉的利益,故对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挖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1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证明且双方当事人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综合考虑纷争的起因,酌情认定损失为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被告辩称“拉走挖机系自助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拉走挖机的行为满足构成自助行为的要件,故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采纳。另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评判。各方当事人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毕某兴、沈某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吉某光赔偿挖机停运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毕某兴、沈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汤 国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