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20民初18379号
原告:陈某,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女,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电脑主机2台,服务器1台、电脑显示器3台、一体式电脑1台、办公桌2套、惠普笔记本1台。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因被告公司办公所需,原告告知之前开公司所余电脑及办公桌等可以无偿使用,但不归属被告,双方无任何协议。2023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车库搬出服务器1套,网络交换机网络机柜1套,办公桌2套,办公椅3套等,使用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华亭大道51号6栋厂房二楼办公室使用。因被告办公用品的不足,原告陆某从家里搬出2台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1台笔记本给予被告无偿使用。2024年2月28日原告因劳务纠纷离职后,被告阻扰原告取回物品,现要求归还原告服务器1套,电脑主机2套,显示器3台,办公桌2套等物品,如不归还,照价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原告物品确实在被告处,但原告离职时拿走了被告的2台电脑,要求原告先返还后被告才能返还涉案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曾在被告某某公司1处工作,并将其所有的办公用品:电脑主机2台,服务器1台、电脑显示器3台、一体式电脑1台、办公桌2套、惠普笔记本1台供被告使用。2024年3月29日,原告想拿回上述物品被阻止,遂报警。某某局1柘林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原告去相关部门处理解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网购截图、物品照片、某某局2案(事)件接报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办公用品拒绝返还,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某被告财物,因原告否认占有被告财物的事实,故被告需另行主张权利,该主张不能成为拒绝返还原告财物的抗辩理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电脑主机2台,服务器1台、电脑显示器3台、一体式电脑1台、办公桌2套、惠普笔记本1台。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越峰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咏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