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11民初22888号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告: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2。
原告宋某与被告裴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维修自己西房上彩钢板以致于雨天时雨水不再溅入原告家北房外墙上甚至窗内;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自家西房前面的影壁墙及依附于上的棚子,避免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权益;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以上侵权已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家均位于房山区某地区某村,原告家在南面,被告家在北面。2021年,被告家新建房屋,二层楼高,其高度完全遮住了原告家北房后侧预留的3个窗户。前几个月,被告又在西房前搭建棚子,更是挡住了原告家北墙窗户上仅有的余光。因被告的遮挡,原告的通风权益更是无法实现。现该西房屋顶的彩钢板破损,雨天时雨水完全都溅入到了原告的北墙上,若窗户不及时关闭,则屋内也被溅入大量雨水,墙壁发霉,损失惨重。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裴某1辩称:我和原告是根据同一个政策申请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都是东西宽14.5米,南北长14米,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究竟是谁的水,法院可以到现场看一看。两家之间有80厘米建筑间距,我不仅有防水层,还有导水管,我已经预防了事情的发展,原告的说法不正确且没有事实依据。天要下雨是自然规律,原告应该自己处理,与我无关。我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为什么要说我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
宋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手机录制的视频资料。裴某1基于答辩意见提交了宅基地申报表,现场照片,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审查核实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某地区某村×区×1号(以下简称×1号)院,居南;裴某1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某地区某村×区×2号(以下简称×2号)院,居北。2021年5月宋某动工将原有北房翻建成二层楼房,同年7月裴某1也动工翻建房屋,宋某翻建后的北房整体高度略高于裴某1建成后的西房,两宅院以宋某家北房后檐墙为界。宋某宅院开西院门,经南北向公共走道均可出行。裴某1宅院北侧紧邻东西向村建马路,其翻建房屋时将二层楼房盖成西房,在宅院东北角开北院门,直接可以上街。
关于本案诉讼原因,宋某提出:裴某1家盖好西房后屋顶扣了彩钢顶,该西房南山墙位置的雨漏管边上有个窟窿,雨天雨水直接浇其北房后檐墙的窗户,而且裴某1在其自家院内垒了影壁墙并借影壁墙搭了一个棚子,下雨时向自家后窗户处溅雨水。裴某1表示,其新建西房屋顶确实扣了彩钢顶,西房南山墙的雨漏管处没有豁口,下雨时雨水不会冲原告家的后窗户;确实借影壁墙搭建了棚子,原告家后窗户溅雨水是自己造成的,因为原告没有为北房后檐墙留滴水反而出檐,实际是在利用被告家的宅基地作为自己的滴水;原告家房屋整体高于被告家房屋,是原告家屋顶接的雨水先冲了被告家的西房南山墙后,再溅到其后窗户,再有就是原告家北侧房檐接的雨水滴到影壁墙上再溅到其后窗户上,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宋某认可其北房后檐墙没留滴水,认可其新建北房整体高度略高于裴某1家西房。
经现场勘验测量,宋某北房后檐墙与裴某1西房南山墙的建筑间距为78厘米,宋某北房后檐墙与裴某1家院内影壁墙的建筑间距为80厘米,双方对该数据予以确认。
审理中,裴某1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拆除位于反诉原告宅基地内上方的北房后房檐,占用面积宽0.4m×长14m=5.6㎡;2、医疗费1732.38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后裴某1于2024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彼此尊重,互利互让。本案中,原被告两家以宋某新建北房后檐墙为界,未做院墙分割且两家房屋存在建筑间距是客观事实。宋某新建北房后檐墙未留出滴水,裴某1建房时留出了合理建筑间距,宋某未就雨天雨水溅其北房后檐墙及溅入窗户系裴某1一方原因所致提供相应证据,故宋某要求裴某1维修自家西房上彩钢板达到雨天雨水不再溅其北房后檐墙及溅入窗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裴某1家院内影壁墙与宋某北房后檐墙存在合理建筑间距,宋某未就其采光、通风系裴某1一方原因所致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裴某1拆除自家院内西房前面的影壁墙及棚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未就裴某1侵权给其造成损失提供证据,故其请求裴某1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裴某1提出反诉请求后,又申请撤回反诉,且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反诉部分按裴某1撤回反诉处理。原被告双方系近邻,应本着求同存异,与人方便即与己方便的宗旨,妥善处理邻里关系,营造健康和谐良好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凤茹
书 记 员 蒲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