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0524民初4486号
原告:申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魁,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某1,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申某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魁,被告申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侵占原告承包在被告屋前(12担田)0.135亩的面积,清除种菜、做坪所堆的土,保持与原告所耕作的责任田平面一致;2、恢复原告承包在被告屋前铁矿山田(承包田0.14亩面积),南边以徐克新田坎为界,两边以老田坎为界,北边至被告阶基外以两个钢筋桩为界,将被告阶基外作坪的堆土挖出,将挖空的水塘填平,使整块田与相邻的徐克新田平面保持一致;3、赔偿原告14年无法耕种的损失336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一个村民小组的成员。原告2000年责任时承包组里12担田内的0.52亩:北抵徐克新田、南抵申立祥田。12担田下铁矿山田,原告承包0.144亩。两丘田北边持平。2010年左右被告兑换徐克新12担田的承包地建房。原告当时因计划生育外出打工,多年未归家,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趁原告夫妻不在家为自己方便,将原告位于其屋前的两丘责任侵占了,12担田被告堆土种菜做坪占了0.135亩。下部铁矿山0.144亩被告堆了一部分做坪,其余挖泥成塘,无法耕种。原告回家后见状找其交涉,被告称12担田未占原告的,下部铁矿山田损坏愿意承担责任。经屡次协调未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申某某1辩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第一个诉讼请求不存在,我们被告没有侵占原告0.135亩田。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田地。被告2010年在田里打了铁钉,原告收回案涉田至今已14年之久,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恢复,被告恢复的诉讼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第三项诉讼请求14年未耕种的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申某某1系堂兄弟,均为隆回县滩头镇徐家村村民,现该村合并为玉屏村。2008年,被告申某某1兑换徐某某、刘某某、申某某2等人的地修建房屋。房屋审批占地面积123平方米。被告所建的房屋前面是农田,其中有两处为原告申某某家承包的责任田,原告认为被告建房侵占了原告家的责任田。被告则认为未侵占,遂酿成本案诉讼。
原告陈述被告侵占了其家承包的责任田,一块是0.52亩,经查,该田原告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为0.52亩,现场勘测测量现约为0.39亩。另一块是0.14亩,经查,该田原告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为0.14亩,经现场勘测测量现约为0.11亩。被告认为原告0.52亩田不准确,0.14亩田已被原告自己修建房屋占用,没有侵占原告的田。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最初分配记录本中记载:申某某3与申队毛(申某某外号)分铁矿山龙里一类田1.025各占一半0.5125。申某某3的承包合同书记载为0.51亩,但经现场勘测测量申某某3的田约为0.47亩。申队毛(申某某外号)分铁矿山克敌田香连、海元、队毛3人每人0.048小计0.144。经查,海元为申某某兄弟,已招郎到外村,香连系原告母亲,1994年5月已过世。现该0.14亩田与当时三人共分的0.144亩面积相当,该块与被告所说原告修房屋占用的0.14亩田位置不同。原告认为自家田与兄弟申某某3的田当时是对半分,面积差不多大小,但实测申某某3的田现只有约0.47亩,与申某某3登记的0.51亩不符,原告表示同意与申某某3实测0.47亩为准,要求被告将多占的田退出来。
另查明,被告房屋前的原告其中一块责任田以0.47亩面积为准,扣减原告现有的0.39亩,以现在田埂(被告现围为菜园子与原告田的相界点)为起点应往被告房屋方向推进约4米(宽约13.2米)才能达到约0.47亩的面积;被告房屋前的另一块原告责任田以0.14亩面积为准,扣减原告现有的0.11亩,以现在田埂为起点应往被告房屋方向推进约3.2米(宽约6.2米),才能达到约0.14亩面积。还查明,原告陈述其之前一直在外务工,2013年左右回家务农,当地2013年至2024年一般种一季稻谷,每年亩产稻谷约1000斤左右,2013年每百斤稻谷价钱约为140元左右,2024年每百斤稻谷价钱约为170元左右。原告现在缺少的责任田面积约为0.11亩,其中0.14亩的原告一直未耕种,有两年原告在此田养鸭子。2013年至2024年共能生产稻谷约1210斤(0.11亩×1000斤×11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申某某1是否侵占原告申某某的责任田及侵占的面积。本院评述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能证明在被告房屋前原告有两块责任田,一块记载面积为0.52亩,一块记载为0.14亩,而现在经测量面积少于原告承包合同书记载的面积,而被告未有其他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其次,原告的两块田被告侵占面积是多少。原告的0.14亩田,现测只有约0.11亩,少了0.03亩(约为20平方米),被告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被告将多占的田退给原告。原告另一块0.52亩田,现测只有约0.39亩,少了0.13亩,但原告该块田是与其兄弟申某某3对半分的,而申某某3的承包合同记载为0.51亩,而实测约0.47亩,该田的登记与实际面积是不相符的,因此,本院酌定参照申某某3田的实测面积确定,少了0.08亩(约为53平方米),被告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被告将多占的田退给原告。另原告主张由被告将0.14亩填平,该田原告曾在该田养过鸭子,因此,要被告填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无法耕种损失,参照当地每年耕种稻谷产量酌定从原告回家务农时间2013年开始计算到2024年约为1815元(1210斤÷100斤×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菜园等,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原告申某某承包的在申某某1屋前的面积为0.08亩田(以被告申某某1现围的菜园子与原告申某某田的相界点为起点往被告房屋方向推进约4米,宽约13.2米);
二、由被告申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堆土等,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原告申某某承包的在申某某1屋前的面积为0.03亩田(以现在田埂为起点应往被告申某某1房屋方向推进约3.2米,宽约6.2米);
三、由被告申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因田无法耕种的损失1815元;
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钱有松
代理书记员 钟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