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3民初11641号
原告:王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萍,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建文,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修复房屋支付的修理费2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5元(2024年3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共计3个月,LPR是3.45%);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慧园A座某甲室的业主,两被告在其楼上,2024年1月1日原告房屋漏水,随即便告知小区物业公司上门查看,经过工作人员的检查,发现原告房屋漏水由两被告造成,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交涉要求其及时解决漏水问题,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由于漏水日益严重,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只好先自行花费26,000元维修,现房屋已修复好,被告拒不承担该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和我们之前一直是和解状态,也一直在沟通,我们找装修公司和相关人员和原告对接,然后给原告进行修复,原告要求所有材料的质检报告,我们也同意了。漏水是我们楼上也一直在漏水,也说不清楚到底是因为我们的原因还是楼上的原因,关于维修费用我不认同,因为所有的费用我找了维修人员咨询,维修价格不超过3,000元,以及壁纸价格也就是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26,000元维修费用属于自行报价的。
被告马某辩称,我是房东,这个事情我只是知道,物业给我联系了,之间租户和楼下产生的纠纷,漏水是不是从我的屋子漏水下去的也不清楚,我们也主动承担了楼下楼的漏水赔偿了1,000元,漏水原因可能是楼下的原因,我们也能去承担一部分原告的维修费用,但是26,000元维修价格较高,我认为漏水的情况没有那么严重,我认为维修价格也就是3,000元左右,租户也愿意去给原告去换壁纸,但是原告多次表示不满意,我认为原告要求的高额赔偿不合理,也不完全是我们的责任,因为漏水也有楼下的原因,楼上也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慧园A座某甲室的业主,被告马某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慧园A座某乙室的业主,被告唐某系租户。2024年1月1日在被告唐某租赁使用被告马某某乙室的过程中因房屋漏水致使原告王某房屋受损。之后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马某多次沟通未果,后原告王某自行对受损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花费装修费26,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王某自行将受损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导致无法对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工作。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照片、视频、限期修复通知书、家装报价单、装修施工合同、汇款凭证、装修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其在租赁使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慧园A座某甲室的过程中导致原告房屋漏水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其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马某将房屋出租与被告唐某时明确约定租赁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故本院对马某辩称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漏失造成原告王某产生损失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对损失程度进行协商或者共同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沟通无果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王某自行进行装修,在其寻找装修公司做报价方案时并未通知被告唐某到场,而被告唐某也未对其侵权行为进行积极的解决,双方均有责任。侵害财产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系漏水导致原告王某财产权益受损,侵害财产的责任范围的确定,应以加害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而恢复原状是本案最公平合理的处理情况。因原告已经自行装修完毕,损失已无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损失大小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属于举证不能。但被告唐某的侵权行为也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被告唐某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妥善处理,受损数额无法确定,故也无法确定赔偿数额,逾期利息也无计算依据,原告王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需要聘请律师解决完全是双方根据自身情况决定,双方对如果产生律师费的承担方也无约定,也不属于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1,225元,判决给付标的5,000元,占争议标的16.01%。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9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16.01%即46.49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3.99%即24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