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911民初1875号
原告:殷友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市细河区玉龙街道西环路龙馨家园一期7号楼201。
被告:大商阜新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军,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市海州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阜新市海州区耀晨电器修理部,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真理路28-104。
经营者:陈耀青,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阜新市益博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真理路28-104。
法定代表人:潘秀菊,该公司经理。
原告殷友谊与被告大商阜新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阜新市海州区耀晨电器修理部(以下简称耀晨修理部)、阜新市益博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博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友谊,被告大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军、被告耀晨修理部经营者陈耀青、被告益博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友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在阜新新玛特购买万家乐厨宝型号D6-F2(S),由阜新市海州区耀晨电器修理部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即阜新市细河区龙馨家园一期7号楼201室进行安装。2024年5月末厨宝出现故障后,原告找到阜新新玛特万家乐销售人员,销售人员让原告联系被告,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维修人员于2024年6月1日来到原告家中对厨宝进行了维修、调试后,原告向维修人员支付维修费60元后维修人员离开。维修半个小时后原告楼下住户联系原告,说原告家漏水造成原告家地板及楼下住户地板、墙面及地下室地板及物品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失。原告及时回到家中,发现漏水原因系由于厨宝不工作,致使水管爆裂导致。就此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打12345投诉电话及售后服务电话,始终未能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仅是提供经营场地,收取场地租金,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厨宝的生产者,也不是实际经销商,更不是售后服务单位,原告的损失是因管路漏水造成,而原告家中所有管路均不是答辩人施工连接,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作为场地提供者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在商家入驻时,答辩人要求其提供与经营有关的材料,并与商家签订《联销合同》,明确约定:商家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在质量和标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违反规定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商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答辩人已对原告进行了善意帮助。尽管答辩人不是案涉厨宝的实际经销商,但在原告向答辩人咨询售后电话等事宜时,答辩人本着热心的态度,一直在善意帮助。四、在原告向答辩人索赔时,因答辩人既不是商品的销售者,也不是售后服务者,为了弄清整个事情经过,维护答辩人商誉,答辩人向第一时间在漏水现场出现的售后单位进行询问,售后单位耀晨修理部向答辩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对原告家中水管漏水原因进行了详细说明,明确表示,如因服务造成,或者是厨宝本身造成,愿意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晨修理部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益博慧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6月1日,由于原告殷友谊自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的型号D6-F2(S)万家乐厨宝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耀晨电器修理部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即阜新市细河区龙馨家园一期7号楼201室进行维修服务,维修措施为“调试”,原告向维修人员支付维修费60元。维修服务结束半个小时后,因连接厨宝、角阀外的冷水塑料管道出现漏水点并导致墙外漏水,造成原告家地板及楼下住户地板、墙面及地下室地板及物品损失。
案涉厨宝销售者为被告益博慧公司,被告耀晨修理部是案涉厨宝售后维修单位。被告益博慧公司所销售案涉商品型号D6-F2(S)万家乐厨宝经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且其具有经营资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光盘一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安装服务记录卡,联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博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变更函复印件一份、益博慧商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万家乐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万家乐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万家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核实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耀晨电器修理部万家乐厨宝情况说明复印件,维修鉴定记录单,视频截图打印件2张、截图打印件2张、产品合格和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漏水事故是因连接厨宝、角阀外的冷水塑料管道出现漏水点并导致墙外漏水。原告就案涉厨宝故障报修后,被告耀晨电器修理部工作人员上门进行维修,且进行了现场调试并经原告签订确认恢复正常工作。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殷友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漏水事故是由于厨宝质量问题或是维修不当造成。
综上所述,原告殷友谊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友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殷友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袁 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