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30 0:00:00

周某生与云南省大理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2024)云2923民初2415号

原告:周某生,男,1968年1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兰,女,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系原告周某生岳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大理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负责人:王某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生与被告云南省大理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罗家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兰、被告罗家二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共计26500元(2017年人均3500元,2021年人均15000元,2022年人均8000元);二、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并自此享有与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成员权利及待遇;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贵州人。200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敏华结为夫妻,并作为上门女婿,将户口从贵州迁拢至杨敏华的户口,即被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罗家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自此以后,原告与妻子、孩子常年在被告罗家二组居住生活。2019年4月12日,原告以岳母杨某兰为承包方代表,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被告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21年9月20日,祥云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向杨某兰户颁发了《祥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该股权证载明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持有相应股权。近年来,因本组集体土地几次被征收占用获得了相应补偿款,被告却以原告系上门女婿,拒绝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具体为:2017年9月份,因建设铁路专线指挥部,征收占用了本组名为山海心的山田,每人可分配土地补偿款3500元;2021年7月份,因建设铁路转运站,征收占用了本组名为后头山的山地,每人可分配15000元;2022年6月份,因建设工业项目需求,征收占用了本组名为破烂海子的山田,每人可分配8000元。对于上述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到村组请求分配,但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因结婚户口随迁,在自己原籍并未取得承包地,更未享受过原籍任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长期以来,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且与被告存在集体土地承包关系,取得了相应股权,原告理应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如今,被告不予分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公正裁判为谢。

被告罗家二组辩称: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均经过罗家二组召开户长会议确定分配人员,再通过分配人员召开会议研究确定了分配方案,本案原告因不符合分配方案中享受分配的条件,因此未分配得相应土地补偿款。原告若要享受土地补偿款,应先申请将原分配分案撤销,现有的分配方案中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应不予分配。周某生结婚办客时间在早上,在组上核对情况的时候也是需要提交礼金簿进行核对,结婚后周某生和杨敏华长期在贵州居住生活,周某生和杨敏华离婚后也没有回罗家二组居住生活。对三次分配的时间和金额罗家二组无异议,三次分配都是对占用的集体土地的款项进行分配,并非针对农户的个人承包地被占用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就是否属于本小组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只能确认裁判以前的身份,裁判以后因人员的户籍、居住地等发生变化,因此不便确认其今后是否属于本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杨敏华系罗家二组村民,2005年3月7日,周某生与杨敏华登记结婚,2005年11月将其户口迁至罗家村委会周官所29号。2008年12月3日,周某生与杨敏华登记离婚,离婚后周某生到贵州打工,其未将户口迁出罗家二组,其在原户口所在地某某村民委员会未享受过相关村民权益。2009年11月27日,杨敏华与案外人周某登记结婚,因丈夫去世,杨敏华遂返回罗家二组生活。2019年4月12日,祥云县人民政府向杨某兰户(系杨敏华的母亲)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方家庭成员有杨某兰、周某生、杨敏华及周杨轻轻,承包地确权总面积3.08亩,承包地块总数7块。2021年9月20日,祥云县某某合作联合社向杨某兰户颁发了祥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股权证上载明杨某兰、周某生、杨敏华及周杨轻轻系家庭成员股东,各持有股数为1。

另查明,2017年、2021年、2022年罗家二组的集体土地被有关部门征收,罗家二组将所获征地补偿款的约70%分配给本组村民,其余约30%预留为集体资产。具体分配情况为:一、2017年罗家二组山田西角49.2亩山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295.2万元;罗家二组经该组党员及群众代表组成的分配小组讨论决定,于2017年8月27日制定《分配方案》并公告了分配人口,其中《分配方案》第二条第3项规定:“因合法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组的可参与截至日期进行分配,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①结婚证、②迁移证明、③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已嫁出但户口还在本组的一律不给予分配。”“此次土地补偿分配人员截至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晚上12点整”。罗家二组认为,杨敏华家早上办客,系嫁入贵州并在贵州生活,周某生虽然将户口迁至罗家二组,但不属于罗家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分配条件。此后,罗家二组向公告的分配人口每人兑付征地补偿款3500元,未向原告分配该款。二、2021年罗家二组葫芦山集体土地因建设铁路专用线被征收,罗家二组经分配小组讨论决定,于2021年7月14日制定《分配方案公告》并公告了分配人口,其中《分配方案公告》第三条规定:“原户籍地不在本组,因解除婚姻户口未迁出的、不长期居住和生活的,不参与土地补偿分配”、“此次土地补偿分配人口截至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晚上12点整。”此后,罗家二组向公告的分配人口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50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上述款项。三、2022年罗家二组破烂海子的集体土地因建设工业项目需要被征收,罗家二组经分配小组讨论决定,于2022年5月15日制定《分配方案公告》并公告了分配人口,其中《分配方案公告》第三条规定:“原户籍地不在本组,因解除婚姻户口未迁出的、不长期居住和生活的,不参与土地补偿分配。已嫁出但户口还在本组的一律不给予分配,注:办早上视为嫁、办下午视为娶”、“此次土地补偿分配人口截至日期为2022年5月22日晚上12点整。”此后,罗家二组向公告的分配人口每人兑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未向原告分配该款。

原告因未分配得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杨敏华与周某生结婚证复印件、股权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组长身份证复印件、分配方案复印件、罗家二组分配小组人员名单复印件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周某生请求罗家二组支付征地补偿款,故本案应审查周某生在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罗家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2005年3月7日,周某生与杨敏华登记结婚,2005年11月将其户口迁至罗家村委会周官所29号,2008年12月3日,其虽然与杨敏华离婚,但仍在罗家二组生活,其在原户籍地未取得承包地,也不享受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系杨某兰户家庭成员,其对杨某兰户所承包的罗家二组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21年9月20日祥云县某某合作联合社向杨某兰户颁发了《祥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证明周某生在罗家二组享有相应股权。据此,应认定案涉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周某生具有罗家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请求罗家二组支付土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罗家二组未考虑周某生具有本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周某生与杨敏华结婚时属于早上办婚宴,杨敏华系出嫁女,周某生虽然户口在罗家二组,但长期不在村组生活为由,未将周某生列入分配人口并兑付征地补偿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自此享有与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成员权利及待遇,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一种成员身份,在特定情形下会丧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生请求确认其在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罗家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请求罗家二组支付案涉三次土地补偿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生在案涉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云南省大理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云南省大理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生征地补偿款265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云南省大理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瑞萍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仕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