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482民初2721号
原告:孙某,女。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贠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房屋折价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自出生以来户口就一直登记在被告彬州市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后某村与某某村合并成立了某某村。现原告孙某系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成员,系该组合法村民。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陈某登记结婚,户口一直未迁出,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某某村委会和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协议,被告将该村组土地交给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被告用土地置换房屋。2023年4月19日,某某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最终按户口登记决定每人分配房产3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0000元),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理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户口登记在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依法享有与该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现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房屋,原告户口虽然登记在被告处,但原告属于出嫁女,不应参与分配。分配方案是村民协商一致通过的,该方案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出生户籍一直登记在原彬县××镇××村××组,为该村村民。2008年4月,某村并入原彬县城关镇某某村(现名称为彬州市城关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原某村一组现为某某村四组。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陈某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因陈某系城镇户口,原告结婚后户籍未迁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9月7日领取离婚证。后来被告某某村委会和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综合开发建设合同书》,被告将其村土地交由陕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用土地置换房屋。2023年4月19日,被告某某村委会形成该村四组分房方案,具体内容为:一、坚持一户一宅,人均3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两种户型,××室××平方米,××室××平方米。二、2013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22日,死亡销户的按照90%分配,只分面积,不占户数。三、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消除新增、出嫁、去世之间的矛盾,在2013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22日之内的新增、出嫁、去世的人员按照人均90%分配,完成剩余的10%即9000元交款后,参与抓房。七、除过二、三款,其他村民按100%分配。原告被列为出嫁后,被告未给原告分配房屋。现在被告某某村四组房屋已分配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综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及《某某村四组(原某村分房方案)》及被告提供的《某某村四组(原某村分房方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户口自出生一直登记在被告处,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后来已经离婚。现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给原告分配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村房屋已经分配完毕,依据被告的分配方案,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房屋折价款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城关街道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弥刚鹏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洋洋
书 记 员 肖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