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霍西君、张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西君,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设,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

主要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西君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霍西君的委托代理人王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到庭参加诉讼,张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西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霍西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8746.44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营养期、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存在不当,营养期和护理的期限应计算至出院后。二、上诉人自2015年10月份开始在新密市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在新密市××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单位、住所地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情况和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有失公允。三、一审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予以认定,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张建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霍西君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霍西君的医疗费250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75.89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27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286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86009.3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张建设、保险公司赔偿霍西君83009.3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6时30分左右,张建设驾驶豫A×××××号轿车沿新密市溱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溱水路与金凤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在路边扫地的霍西君相撞,造成霍西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建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霍西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霍西君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4302.52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肘皮下血肿。后霍西君在新密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54.72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03.32元,在河南省直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40元。2017年4月10日,霍西君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2860元。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2017年8月4日霍西君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霍西君支出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霍西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建设已经支付给霍西君5200元;3、霍西君系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霍西君主张的医疗费用25000.56元有相应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霍西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照每日30元、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为540元、180元;霍西君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669.66元;霍西君主张的误工费亦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4天)的费用为11502元;霍西君未提供城镇居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10年的费用为11696.74元;霍西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霍西君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86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霍西君主张的交通费360元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霍西君的各项费用为56808.9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霍西君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霍西君3108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5720.56元,结合张建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57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200元,还应赔偿霍西君7376.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西君4108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设赔偿原告霍西君737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霍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75元,由原告霍西君负担675元,被告张建设负担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霍西君向本院提交金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居住情况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上诉人未提交其在城镇缴纳社保证明,也未提供其在该地址居住缴纳水电费等凭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西君二审中提交金凤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但未提交购买房产证明、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缴纳水电费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居住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霍西君为城镇居民,上诉人未提交工资收入明细或河南省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证明,且上诉人霍西君为农村户籍,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新密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及护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护理期和营养期限计算至9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鉴定费已经作出认定,上诉人对鉴定费提出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霍西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霍西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王东黎

审判员邢彦堂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苗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