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24 0:00:00

毕某军与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4)豫0184民初13678号

原告:毕某军,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学。

原告毕某军与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未按照购买车位返还协议返款,所欠三期返款分别为2023年6月应返款8737.5元、2023年12月应返款8737.5元、2024年6月应返款8737.5元,合计8737.5元/期*3=26212.5元。请求所欠返款26212.5元及违约金719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2%计算,截止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总计26931.5元。事实和理由:未收到上述三期购买车位返款费用。证据为车位收据、车位转让协议、车位使用权证、返款交易明细、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以及(2023)豫0184民初3991号判决书。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月1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毕某军(乙方)签订《浩创·梧桐印象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目标车位坐落于新郑市**镇**路**村**小区**号车位。3、乙方对该车位的使用期限:自乙方接收该车位至新土国用(2011)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豫(2016)新郑市不动产权第【0000283】、【0000215】号《不动产权证书》规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期限内乙方对该车位享有收益、继承、转让等权利。同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毕某军(乙方)签订《浩创·梧桐印象车位租金补贴协议书》,主要约定:第一条、双方约定事项:1、该地下车位位于新郑市**镇浩创梧桐印象项目A区地下车位编号为037。2、甲方应分五年十次对乙方的车位进行租金补贴,每六个月一次,第一次补贴时间为该车位全款到账之日后的第6个月底前(例如:车位全款到账日期为1月20日,第一次补贴日期为7月31日前),以后每六个月补贴一次;每次的租金补贴金额8737.5元,补贴款项转至户名毕某军。第二条、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应在上述补贴期限内,按期足额进行租金补贴,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付款给乙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期应付车位补贴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滞纳金。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收款账户,如乙方需变更收款账号,须书面向甲方申请变更,否则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3、如乙方连续三次未能在银行约定还款日归还银行贷款导致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浩创梧桐印象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自行收回车位,乙方缴纳所有车位相关款项不予退还;如因乙方本条情形导致甲方自行收回车位时,甲方有权自行清理该车位上的物品并不承担责任。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某某公司尚有三期租金补贴款未向毕某军返还;现毕某军以未收到上述三期租金补贴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浩创·梧桐印象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浩创·梧桐印象车位租金补贴协议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毕某军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浩创·梧桐印象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浩创·梧桐印象车位租金补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毕某军依约支付车位费,某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补贴款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8737.5元。现某某公司尚有2023年6月、2023年12月、2024年6月的三期补贴款逾期未支付,根据第一次补贴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可知上述补贴款支付日期应为2023年6月12日、2023年12月12日、2024年6月12日,毕某军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未付的三期补贴款共计2621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浩创·梧桐印象车位租金补贴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应在上述补贴期限内,按期足额进行租金补贴,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付款给乙方(原告),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期应支付车位补贴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滞纳金”,但原告自愿调减,按照年利率4.2%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某某公司应向毕某军支付违约金,即按照年利率4.2%,以本金87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以本金87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以本金8737.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某某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某军支付车位补贴款262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2%,以本金87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以本金87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以本金8737.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37元,由被告郑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晓亮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