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3 0:00:00

李某与田某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11民初21968号

原告:李某。

被告:田某。

被告暨被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田某、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暨被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住址间相邻的走道为集体共有道路,原告家享有相邻通行权利;2、判令被告停止一切阻碍原告相邻通行后面走道的侵害行为;3、判令被告田某和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相邻通行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三方不动产宅基地中间由一条走道隔离,因相邻通行权益存在分歧,所以希望法院审理调查后明确走道的集体共有性质,原告应享有必要时的相邻通行权。2、参照民法典中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定,我家应享有合法的行使相邻通行权利去后面走道维护修缮自己的房屋外墙及滴水,但多年的积怨矛盾,被告始终阻碍。致使我及家人多年不被允许进入后道对自家滴水及墙面进行正常维护和修缮,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必要和不公道的损害,并多次遭受言语呵斥谩骂及阻碍。3、此次起诉的起因是在农村改造上下水背景下,我在2024年8月17日被施工改造人员叫到后面胡同走道提示后墙存在墙皮空鼓隐患规避施工风险时,才发现房屋后墙墙体出现大面积空鼓已经到了不得不维修的地步。经过两天铺设管道,2024年8月19日施工完工。2024年8月20日上午,我独自一人去后道修缮墙面,大概9:15分左右,被告刘某阻拦并要求我离开胡同走道不能再进入,理由是这胡同走道是被告拥有的宅基地,我拨打110报警请求民警到实地现场,在民警和其他邻居的劝和调解下得以继续施工,我在全程处理此事过程中并未做出任何出格的事情和言语。到中午12点02分左右,被告田某及其父亲回家,上来制止施工,我以上午民警已调解解释,但被告田某不认可并从家里拿出铁锹将我粉刷好的墙体铲除破坏。我尝试制止并报警求助,被告田某多次冲破阻止实施破坏,直至粉刷墙体大部分凝固不易铲除才作罢。民警再次到达现场,被告田某当着警察的面对我进行了极为恶劣的言语辱骂,并试图进行人身攻击,两名民警极力劝阻将被告田某推进院子劝导。民警听取了两家的意见后,跟我沟通暂停施工、收拾场地。后村干部联系施工人帮助我修缮墙体,施工人现场踏勘时,被告也抵制阻拦,导致施工搁置。2024年8月23日上午9点45分左右,被告田某、陈某从外面回来后因质疑此前的施工行为,进行长时间谩骂和对部分事情造谣诋毁,本人报警后全程没有出面,直至警察到现场处理完毕。被告的以上行为均有民警执法记录仪和我家的监控系统佐证,并且从始至终,我本人没有过激的言语和行为。诉讼中,李某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在不影响被告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对自家北房后檐墙外墙抹灰以及其他安装维修行为。

田某、陈某辩称:走道是我们家原来老宅子的宅基地,属于我们私有财产,我们可以维权。

刘某辩称:陈某家在西侧是外院,我们家在东侧是里院,我们原来的西屋是正房,后来统一翻盖成北屋为正房,并闪出南侧部分宅基地为共同向西出行的一条走道。原告未经同意不能利用我家的宅基地修缮墙体,我怕家里丢东西。

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视频资料;田某、陈某基于答辩意见提交了林权证;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审查核实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家宅院与陈某家宅院均在北京市房山区某地区某村某街南北向村建马路的东侧为临街宅院,李某家宅院居南,陈某宅院居北,两宅院正南正北相对,中间以一条东西向走道相隔,界限相对分明。陈某宅院和刘某宅院一墙之隔东西相对,陈某宅院居西,刘某宅院居东,两家自东西向走道向西出行上街。

2024年8月,李某利用供陈某、田某、刘某出行的东西向走道为自家即北京市房山区某地区某村某街×号院内北房后檐墙的外立面进行修缮施工抹灰时,陈某、田某、刘某以该东西向走道为其宅基地范围,不得占用其宅基地进行施工为由出面予以阻止,导致李某施工受阻,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调处未果,李某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陈某、田某、刘某对阻止李某对其北房后檐墙外立面施工抹灰一事均予认可,并明确提出不得占用该东西向走道即其宅基地进行施工抹灰;另外,被告方提出阻止施工的原因系李某父母造成的,双方矛盾是原告及其家人激化的。李某希望被告方提供施工便利,以便修缮维护好自家墙体。庭下,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并进行现场调解,双方因生活琐事积怨颇深,被告方阻止施工的态度坚决,调处未果。另,双方确认对宅基地界限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李某因修缮自家北房后檐墙外立面需要利用陈某、田某、刘某的出行走道,对此陈某、田某、刘某应提供必要便利;陈某、田某、刘某以该走道系其宅地基范围为由,阻止李某对其北房后檐墙外立面正常施工抹灰,缺乏正当性。故李某要求在不影响被告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对自家北房后檐墙外墙抹灰以及其他安装维修行为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现场勘验,李某家北房后檐墙处的东西向走道系因相邻各方改、翻建宅基地内房屋格局而演变形成,在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实质性争议情况下,李某要求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将该出行走道确认为集体共有道路,超出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故李某提出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作实体处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本案诉讼费应由陈某、田某、刘某共同负担,鉴于李某仅要求田某、陈某负担诉讼费,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决定本案诉讼费由田某、陈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陈某、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阻碍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李某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地区某村某街×号院北房后檐墙外立面的正常施工;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5元,李某已预交,由田某、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 健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凤茹

员  蒲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