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81民初4102号
原告:张某龙,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创业,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庚,男,202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孔某,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系刘某庚母亲。
被告:孔某,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龙与被告刘某庚、被告孔某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创业,被告孔某,被告刘某庚、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共同财产40万元;2.案件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龙和马龙香(已逝世)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7月7日生育女儿刘振峰(刘峰),1991年生儿子刘某振(已逝世)。2020年3月12日,刘某振(未婚)生育儿子刘某庚。2023年12月22日,刘某振发病住院经医治无效病故。原告为此痛苦不堪。2023年12月22日,刘某振病故后孔某以刘某庚名义霸占了刘某振的个人财产。孔某自己承认刘某振去世后留下存款等共计40万。原告认为涉案的40万元系本人和孙子刘某庚的共有财产,孔某全部霸占不还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孔某自认的40万和其转移走的40万是两笔钱,刘某振去世后留下的存款应为80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共同财产40万元。
原告张某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社旗县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刘某庚的父亲刘某振(已逝世)是原告张某龙与马龙香夫妻的儿子;
3.通话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孔某自认刘某振去世后账户上有40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孔某在刘某庚父亲刘某振经营的某某调料店上班领工资;
5.刘某振个人建设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振去世后,孔某私自将刘某振账户上的4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陈飞的事实。
被告刘某庚、孔某辩称,一、张某龙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告张某龙无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振系父子关系,为此答辩人对其作为本诉原告的资格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身份予以查明,以便诉讼。二、本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刘某振留下遗产40万元。诉争财产系答辩人孔某与刘某振生前共同合伙投资经营所得,并非属于刘某振个人财产,且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未具体分割,依照法律规定未经清算任何人不得分割合伙财产。故原告诉称所谓的诉争财产系其本人和刘某庚的共有财产,孔某全部霸占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共同财产共计40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张某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庚、孔某提出反诉,要求判决反诉被告张某龙依法返还下列财产:1.非法侵占的孔某与刘某振生前合伙经营的调料店(现金8000元左右,两间门面房与两间仓库,价值45万元的货物,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并赔偿价值两千元的摄像头一个);2.刘某庚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3.孔某的大众轿车车牌号为(豫R5****)绿本一本;4.返还合伙经营某某调料店店铺营业执照、印章。
被告刘某庚、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孔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孔某的基本情况;
2.微信聊天截图三张,用以证明2021年4月8日接受马龙香经营的辣椒调料直销店及债权债务,其中孔某投入款项35000元,孔某与刘某振合伙经营店铺返还刘峰账目26000元,返还刘某振三姨马俊80000元,店铺房租发给马龙香后转发房东丽房租6000元;
3.孔某微信号为:***30的微信号微信截图八张、证人证言一组,用以证明孔某不但投入原始合伙资本35000元,而且对外代表刘某振送货、接受货款,然后再将货款转刘某振合伙店收款微信,且自付钱财为店铺购买塑料袋及店铺正常生活支出及物流费用,证言用以证明因刘某振四年前就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出现头晕、心慌、气短、乏力多次住院输血治疗,该店铺主要业务都由孔某经营打理;
4.微信截屏三张,用以证明2021至2023年孔某与刘某振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支出、账户余额;
5.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刘峰与张某龙非法侵占孔某与刘某振共同经营的店铺,且将店内的物品占为己有;
6.进货清单21张,证明双方合伙期间仅从郑州两家供货商处进货金额就达368875元,尚有襄樊、郑州、南阳本地进货收入未计算,用以证明张某龙、刘峰所侵占的货物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龙和马龙香(已逝世)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7月7日生育女儿刘振峰(刘峰),1991年7月8日生育儿子刘某振。因刘某振自幼患病,一直未婚。2019年,孔某婚内与刘某振发生关系,并于2020年3月12日生育儿子刘某庚。2021年1月份左右,张某龙和马龙香将位于邓州市新风市场的某某调料店交由刘某振代为经营,后张某龙和马龙香逐步不再参与经营。2022年6月28日该店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为刘某振。期间,因刘某振身体等原因,孔某在该店帮忙。2023年12月22日,刘某振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去世,刘某振用于经营的手机在孔某处保管,当天孔某将刘某振名下的账号为621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400000元转移给案外人陈飞,并告知张某龙等人刘某振账户留有400000元。店铺现由张某龙接管,交由其女儿刘振峰经营。2024年4月8日,孔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张某龙认为孔某霸占刘某振所有的80万元系张某龙和孙子刘某庚的共有财产,故起诉要求返还40万元。诉讼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村委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足以证实张某龙与刘某振的父子关系,故张某龙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对于张某龙诉称的刘某振去世后留有两笔40万共计80万元,经查,银行流水显示刘某振去世前账户上有40万元,孔某对此亦无异议并认可其已转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确有另外40万元的存在,故本院仅处理双方无争议的40万元,对原告追加的另40万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孔某辩称的该40万元系其与刘某振共同经营所得,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店铺系其与刘某振共同合伙投资经营,再结合双方特殊关系、生活方式等情形,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已查证的40万元,结合店铺经营情况、张某龙家庭成员关系、刘某庚年幼丧父成长需求等实际情形,酌定分配张某龙12万元、刘某庚28万元为宜,因涉案款项实际由孔某占有,故应由孔某返还张某龙12万元,刘某庚的28万元可暂由孔某保管用于抚养刘某庚。
另,关于被告刘某庚、孔某的反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缴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龙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某龙负担4600元,由被告刘某庚、孔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建闪
书 记 员 黄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