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6 0:00:00

黄某某与严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2024)鄂1123民初111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苑,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郎,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补偿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4日生育女儿严某,2016年9月20日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严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至严某年满十八周岁。2023年5月11日晚9点左右,严某在恩施市**小区**栋**单元**楼死亡,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当月18日,原、被告与严某所在的湖北某某学院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学校补偿原某告220000元,用于原、被告失去女儿的生活救济,双方指定收款人为张某。某某学院将该款项打给张某,张某将全部款项给了被告,而被告在收取该笔款项后拒不将其中属于原告的部分转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打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无权主张分得补偿款110000元。该补偿协议约定的220000元,包含丧葬费、交通费、遗体运输费以及处理后事的住宿费、餐饮费等前期费用,并非抚恤金或遗产,而是家庭困难补助金,原告并不是与被告和其女儿严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该笔款项不享有分割的权利。且女儿严某自14岁时就由被告抚养,因其身患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离婚时,原告就已欠下大额债务,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离婚后被告为继续给女儿严某治病、供其读书及治疗被告自身疾病,多次向他人借款,至今负债累累。湖北某某学院正是考虑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才给予220000元家庭困难补助金,且该220000元已全部用于还债,被告至今仍靠政府补贴维持生计。

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鄂11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严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至严某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证据二、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因婚生女严某坠亡,原、被告与严某所在的湖北某某学院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学院赔偿原、被告220000元,该款已转账至原某告共同指定的张某(被告女婿)的银行卡账户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严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湖北某某学院给付原、被告女儿严某非正常死亡实际损失和家庭困难救助款共计220000元,此款包括丧葬费、交通费、遗体运输费以及处理后事的住宿费、餐饮费等前期费用,不是抚恤金也不属于遗产。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该220000元系家庭困难补助费用,而原告不是与被告、严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该笔款项无权享有及分割的权利。

证据二、离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罗田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田县社会救助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严某14岁时就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因身患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离婚时,被告就已欠下巨额债务,家庭经济十分困难;3、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20年被列入低保对象,至今仍为低保户。

证据三、婚生女严某在黄冈市中心某某、武汉大学人民某某、浙江省某某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以及相关票据,拟证明1、婚生女严某在世时因病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为支付医疗费,向他人多次借款欠下大额债务,家庭经济困难;2、湖北某某学院正是考虑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才给予220000元家庭困难补助金,而不是补偿款,原告无权主张对该款项进行分割。

证据四、证人(债权人)张某桥、严某春、周某华、严某林乙、冯某平出具的借款证明,拟证明婚生女严某在世时,被告为其治病、读书欠下大额债务,湖北某某学院给付的220000元家庭困难补助金也均用于还债。

证据五、被告在罗田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因身患与婚生女严某一样的疾病,无任何生活来源,至今仍靠政府补贴维持生活。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书并非校方与被告单方签订的家庭困难补助协议;对证据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对被告严某某的家庭细节及所背负债务等出具证明,其超越了其本身职责,故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背负巨额债务与学院给予的赔偿款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收费票据仅有7520.40元,且数额多为重复,原告为严某治病也给过部分费用,为严某治病不可能产生20多万元的债务;调解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补偿款系给予被告个人;对证据四借款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是否负有债务的证明目的,另严某作为成年人已无需对其抚养,不可能产生如此巨大费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均提交有离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调解协议书,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拟证明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该220000元款项系家庭困难补助费用,应为补偿给被告个人的意见,与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罗田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结婚后于2002年8月4日生育女儿严某,2016年9月20日经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某告离婚,严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严某抚养费6000元。严某在湖北某某学院就读期间校外因坠楼死亡。2023年5月18日,原、被告与湖北某某学院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原、被告)已经充分了解严某的死亡经过和原因,明确乙方(校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主动申请乙方给予家庭困难补助。二、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家庭困难补助金220000元,该笔费用包含家庭困难补助金、丧葬费、交通费、遗体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共同指定张某作为收款人,张某收到湖北某某学院的220000元转款后将全部款项转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得部分而遭到拒绝,以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共给付24000元。严某生前患有肠套叠伴肠梗阻、黑斑息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亦知情。原、被告等亲属前往湖北某某学院协商处置严某善后事宜,实际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等前期费用共计约20000元已由校方支付,不包含在220000元款项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湖北某某学院签订的调解协议所涉及到的220000元家庭困难补助金,系因严某在读期间校外自身坠楼死亡,双方在明确校方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校方与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约定给予家庭困难补助款化解该事件。原某告作为严某父母,亦作为调解协议中的同一方主体,涉案220000元应为原、被告共有,故应按照共有物分割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该笔220000元家庭困难补助金是否包含了处理后事的住宿费、餐饮费等20000元的前期费用;二是涉案款项如何分割?

一、关于处理后事的住宿费、餐饮费等20000元的前期费用是否包含在220000元困难补助费用之中的问题。被告虽主张该220000元的家庭困难补助金包含了处理后事的住宿费、餐饮费等20000元的前期费用,但也认可“当时在那儿吃住都是学校出的钱”,且《调解协议书》首部明确载明“乙方积极支持甲方处置事宜,为甲方支付住宿费、餐饮费等前期费用共计约20000元”,故被告抗辩主张家庭困难补偿金仅有20000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220000元如何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规则等规定,涉案款应按等额分割处理,原告要求分得该款的一半,即1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亦更应综合案情,既要考虑校方给付涉案款的意义,也要考虑原、被告与死者严某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对严某付出多少来合理分割更为适宜。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2016年双方离婚后,女儿严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严某患有肠套叠伴肠梗阻、黑斑息肉病等多种疾病,被告为抚养严某在精力、经济等方面比原告尽到了更多义务,也确实因为照顾女儿导致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在生活等方面的依赖程度及密切程度也较之原告更为紧密。故对于涉案款2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予以多分,首先在总额中扣减丧葬费44932元后,再按照1:2的原则划分,即原告分得58356元,被告分得1167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黄某某分割款58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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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肖丰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朱旭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