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881民初2457号
原告:王某华,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洪山区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华。
原告王某华诉被告钟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王宏新担任审判员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奎,被告某某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补偿鱼塘土地款1323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鱼塘系原告于1982年包产到户土地,因被告分给原告的3.3亩责任田大面积不能种植,被告给原告增加了3亩左右的低洼土地作为补充,故原告系案涉土地的实际承包使用人。为了适当利用案涉土地及根据当时政府鼓励农民从事渔业养殖,原告动用了大量的机械和人工,投入花费很大代价从承包田的西边开挖了鱼塘,把挖鱼塘的土填到了东边的田地里,几十年来鱼塘一直都是原告投入使用、管理、收益。2017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鱼塘被被告推平开挖变成水渠,且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当时就请求被告及政府补偿,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000元,后经多次信访投诉,被告于2022年再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鱼塘补偿款。鉴于被告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而支付给原告的土地补偿金额与当地土地补偿标准相差甚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委会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王某华的诉讼请求,并归还非法占有村集体的所有资产资源。2017年某某委会为了村民增收,将本村土地进行了整体流转承包出租。全村土地是按照流转承包形式出租而不是买断征收,王某华反映自家土地被征收不属实,且王某华家的土地流转费已支付给**道**(账号:81010000********);2、某某委会已支付王某华土地西边种植的附属物白杨树苗补偿款6920元;3、某某委会已支付给王某华鱼池补偿款10000元;4、2017年至今,某某委会每年按照5亩土地流转费支付到**道**(账号:81010000********);5、土地承包权证已经明确了王某华的土地四界,即东至杨某卫,西至凹塘,北至排水渠,故低洼地系村集体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钟祥市柴湖镇红卫村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村集体的土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承包的水田地合同面积3.35亩,实测面积1.35亩,土地四至为东至杨某卫,西至凹塘,南至路,北至排水渠。承包经营过程中,原告将土地西边凹塘扩大成3亩池塘并由其一直管理使用。2017年,某某委会将案涉池塘推平改为景观渠,支付了原告青苗补偿款6920元及池塘补偿款10000元,且按照每年每亩700元的价格支付原告流转费。现原告认为某某委会仅支付10000元池塘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委会按照钟祥市征地地价标准补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土地照片、《湖北省钟祥市征地地价补偿标准》及被告提供的钟祥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水田土地流转明细、《收条》、树木补偿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实为涉案池塘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范围并不包含案涉池塘,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池塘的权属范围。在此情况下,原告应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对案涉池塘的土地权属予以明确。待土地权属明确后,原告才能确定是否能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原告王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新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上
书 记 员 沙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