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922民初605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友,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区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新区社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华,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109.8元,并从诉讼起至实际偿付完毕止按年利率LPR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港西组居民,1998年参加港西组土地分配。2003年因婚姻落户到滨海县五组,没有参加荡东村分田。2010年6月28日,因孩子读书,将其户籍从被告处迁入到五组。2023年,被告港西组入海道土地征用,2024年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拒绝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5109.811元。
被告新区居委会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被答辩人周某某已于2003年因婚姻落户至滨海县五组,并于2017年S328省土地款分配时已参加荡东村土地款分配。而且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界定在,而非是在新区社区港西组。
新区社区港西组淮河入海道二期征地补偿土地款分配方案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2024年5月18日召开,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港西组全体各户代表(达三分之二以上代表)签字确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从本次会议的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此次会议讨论的第二项事由就是本组迁出人口不予享受。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该次征地补偿方案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不应获得该次征地补偿款,请予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港西组居民,参加港西组土地分配。2003年因婚姻落户到滨海县五组,2010年其将户籍从被告处迁入到荡东村,未参与荡东村分田。
2023年,被告因淮河入海道二期工程征用土地,获得土地补偿款1239029元。2024年5月18日,港西村全体村民小组、党员群众代表、村民会议制定通过了港西组淮河入海道二期征地补偿土地款分配方案,决定本组迁出人口不予享受补偿款。
2024年10月13日,荡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五组村民周某某身份证号3209221984010600X于2020年12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在我村,情况属实”。
2024年10月14日,荡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徐荣现儿媳妇周某某身份证号,于2017年S328省土地款分配,当时五组土地平整后盛溢土地,所有分田人口参加分钱4105元,新媳妇享受一半2052.5元,因新媳妇二轮承包土地在娘家,解决在婆家吃饭问题,情况属实。”
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会议记录簿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原告能否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取决于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案原告2003年因婚姻落户到滨海县五组,2010年将其户籍从被告处迁入到荡东村,其已被荡东村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S328省土地款分配时享受了集体收益分配。并且,虽然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但其已经脱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案涉征地补偿土地款分配时,原告非为被告处成员,不享有分配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栾海洋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力千
书 记 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