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2401民初5591号
原告:李某1,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某2,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之间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2名下一套直径2.5米长9米滚动筛选机(简称滚筛,价值65000元)归李某1所有。2.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0日因李某2与李某1产生雇佣关系,李某2欠李某1打包作业款18万元,因李某2无经济能力偿还,承诺将其名下直径2.5米长9米滚动筛选机抵账给李某1,因设备在李某2的合伙人场地生产使用,一直未将机器设备给李某1,请求法院判令将李某2的滚筛机归李某1所有。
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李某2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2020年5月30日,李某2身份证号码XXX欠李某1打包离田作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2021年10月1日前不能全部还清,李某2本人自愿将名下直径2.5米,长9米滚筛转让给李某1,作价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作为用于偿还李某1打包离田款。
庭审中,李某1陈述,李某2与李某1雇佣关系,李某2是打包离田的总承包人。李某2出具的欠条中18万是打包离田作业款,该款项尚未支付。滚筛机在铜佛寺村黄牛养殖场(秸秆综合加工厂),双方就上述设备未办理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1未提供其主张的设备可以与其他设备相区分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述设备所有权归属情况,故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设备归其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李某1已预交),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胜子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