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25 0:00:00

苏某成与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2024)赣0730民初3258号

原告:苏某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梅。

被告:陈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钦,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成诉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判决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水泥矿款49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被告在宁都县某某铁矿石生产加工厂,找到原告帮忙筹建及管理日常事务。原告出于帮忙之心,便前往被告宁都县**镇**村帮被告处理厂里的各项事务,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经被告微信指示,为被告购买场地所需材料,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共计108171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核实,被告已支付原告118578元,被告多支付原告10407元。然而,原告向宁都县某某铁矿厂购买的水泥矿997.06吨计币59853元(每吨6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9446元,原告要求在被告预借款中抵扣,被告不肯抵扣,说是一码归一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另行起诉。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一、被答辩人系答辩人某某厂的现场管理人员,某甲加工厂已于2024年1月撤场,某乙加工厂的所有业务款项均已结清。结合被答辩人在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3059号案件中的抗辩可知,答辩人未欠垫付费用分文;并且,从被答辩人举证的聊天记录也可知,双方的惯例是被答辩人先将费用清单发给答辩人,答辩人确认后转账再由被答辩人支付,因此,也不存在需要被答辩人垫付的情形。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被答辩人亦认可答辩人开办的是某某厂,其所述的水泥矿根本就不是答辩人所能使用的货物。况且,被答辩人也非水泥矿的经销商,假设答辩人需要该货物也不可能从其手中购买。其次,被答辩人在渝水区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3059号案件中陈述其系受答辩人委托所购,在本案中又陈述是其自购再转卖给答辩人,不仅陈述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批水泥矿系被答辩人自购使用,其自购后临时堆放在某甲加工厂。最后,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某某厂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对现场日常事务最为清楚,该批水泥矿日后如何处置的也是被答辩人自己的事,直至2024年1月撤场,被答辩人自始末提及该批水泥矿,答辩人也没有对其处置,答辩人当然有理由相信该批货物早已由被答辩人自行处置。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是其自购的货物且一直未处置的话,那该批货物就还在现场,可以随时去现场挖掘拖运装车。综上所述,答辩人未欠垫付款分文,更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苏某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陈某的微信号,拟证明微信昵称追追追微信号***70是被告陈某的,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是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与宁都县某某铁矿《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在宁都县**镇**村租赁场地加工铁矿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帮被告筹建加工厂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108171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款项118578元的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矿997.56吨计币59853.6元未付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是宁都县某某铁矿销售表、原告购买水泥矿付款凭证、过磅单19张,拟证明原告在宁都县某某铁矿购买水泥矿997.56吨并支付郑万生59853.6元的事实,宁都县某某铁矿于2021年9月23日将997.56吨水泥矿分19车送至被告加工厂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是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该案中要求抵扣59853.6元,被告辩称一码归一码并未有否认水泥矿款的事实,且法院判决原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租赁该场地后,即转租给陈某开办某某厂,某丙加工厂实际由陈某经营,结合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也可知,该厂与某甲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帮加工厂筹建且负责现场管理,但根本不存在原告需要垫付款项的情形,聊天记录清晰的载明了双方惯例是陈某先将费用转给原告,再由原告进行支付,而并非原告先行垫付再找陈某报销,聊天记录更不能证明陈某向原告购买水泥矿;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销售报表注明的是苏总购水泥矿,过磅单也没有载明货物名称,更没有单价或总价,部分过磅单还注明了新余陈总粉矿,粉矿即铁矿原料,与原告所述的水泥矿完全是两种货物,可见该批过磅单不具有真实性,系原告利用现场管理人员身份的便利,东拼西凑而来,更进一步证明销售报表不具有真实性,转账凭证是原告与郑万生个人之间的转账,且转账金额为10万元,无论是转账交易主体还是交易金额均与原告主张不符,因此该凭证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中原告陈述的是由陈某委托其采购水泥矿,与本案中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次原告在该案件答辩时陈述“帮陈某购买的货款均经过陈某微信中同意后由陈某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可见根本不存在让原告垫付的情形,更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形,如果有的话,在渝水区法院原告就会进行答辩。

被告陈某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提交第一组证据是场地租赁转租合同,某乙公司租赁后将该场地转租给了陈某,某丙加工厂实际由陈某控制和管理;第二组证据是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2024)赣050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中原告陈述的是由陈某委托其采购水泥矿,与本案中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次原告在该案件答辩时陈述“帮陈某购买的货款均经过陈某微信中同意后由陈某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直接支付货款”,可见根本不存在让原告垫付的情形,更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形,如果有的话,在渝水区法院原告就会进行答辩,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的合意。

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签字和盖章可以证明是最近补签的合同,2021年至今已经三年多,印泥还是新鲜的,也不能证明是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是乙方陈某授权甲方与何某龙签订该场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陈某个人并没有办理矿石加工营业执照,因此陈某不具有加工矿石的合法性,因此该场地经营者仍然为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证明了我方当事人在该案中也提出了水泥矿款59853.6元的事实,被告陈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和本院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都县某某铁矿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宁都县某某铁矿位于青塘镇赤水村何某龙果园内十亩以上空地用于铁矿加工,并约定了租金、租期等内容。同月15日,被告陈某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案外人宁都县某某铁矿所涉及场地转租给被告陈某使用,用于开办铁矿加工。因被告陈某开办某某厂的需要,便聘请原告苏某成为其管理。2021年9月23日,原告苏某成自己向宁都县某某铁矿购买水泥矿997.56吨,每吨单价60元,计价款59853.6元,存放于被告陈某所租赁的场地,2021年11月1日原告苏某成将上述情况以微信的形式告知陈某,陈某在微信中回复“OK”,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22年春节前原告离开宁都县青塘镇被告陈某所开的加工厂,春节后原告苏某成未再回来。随后被告陈某所开的加工厂停产,直到2024年1月被告陈某清场撤离,但在清场撤离时未通知原告苏某成取回水泥矿,而直接自行清场。为此,原告苏某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另:诉讼中查明原告苏某成为被告陈某管理加工厂期间被告陈某多支付原告苏某成费用10407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成在为被告陈某管理加工厂期间,将自己的997.56吨水泥矿存放于被告某某租赁宁都县某某铁矿(位于青塘镇赤水村何某龙果园)场地内,但被告陈某清场撤离未通知原告苏某成取回,而是自行处置了原告的水泥矿,被告陈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被告应将占有的水泥矿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苏某成要求被告返还997.56吨水泥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苏某成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苏某成水泥矿997.56吨;

二、如被告陈某无法返还水泥矿,则应按每吨单价60元折价返还,计币59853.6元,扣除被告陈某多支付费用10407元,实应支付原告苏某成人民币49446元;

三、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苏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300元,由原告苏某成承担47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1300元。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冯春龙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