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尚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尚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5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尚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7)鲁052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刘尚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诉讼费用由刘尚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尚春于2014年1月1日到金浩公司从事工作,金浩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需要一定时间,2014年1月15日刘尚春工作中受伤,而金浩公司内部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程序为刘尚春办理了工伤保险。在金浩公司为刘尚春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刘尚春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142元,而并非一审认定的5390元。一审法院不应仅凭刘尚春提交的不能显示付款人的银行流水及陈述认定其平均月工资。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已经对工资标准作出了认定,而刘尚春并没有对工资标准起诉,应视为认可该工资标准,重审一审不应对此标准问题进行审理。
  刘尚春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刘尚春2014年1月15日受伤,刘尚春于2014年9月25日到垦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金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依据《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以及《东营市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由金浩公司负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并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金浩公司掌握刘尚春发放工资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该证据属于金浩公司掌握的证据,本案经一审、二审和重审,金浩公司一直未就刘尚春的收入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仅仅是抗辩收入不真实,故对于金浩公司的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刘尚春主张的平均工资5390元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也确立了解除劳动合同等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倒置原则,故对刘尚春的收入情况应由金浩公司举证,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按刘尚春的主张予以支持。
  金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浩公司无需支付刘尚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88820元;2.诉讼费用由刘尚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尚春自2012年12月份由一成劳务公司通过劳务派遣至金浩公司处工作。刘尚春于2014年1月1日与金浩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但金浩公司未与刘尚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刘尚春在金浩公司院内工作期间被车撞伤发生事故。2014年11月27日东营市垦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垦人社认字【201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尚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0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东劳鉴2015年617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4年1月26日金浩公司为刘尚春缴纳了2014年1月至3月的工伤保险,2014年3月26日缴纳了2014年4月至6月的工伤保险。
  刘尚春向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刘尚春与金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金浩公司向刘尚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0元、医疗费18051元、鉴定费3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500元,共计338071元。垦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垦劳人仲案字【2015】第152号裁决,裁决刘尚春与金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决金浩公司向刘尚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0元、鉴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共计188820元。
  刘尚春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平均月工资收入为5390元,并提交其工资银行流水为证,金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刘尚春于2014年1月1日到金浩公司工作,与金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刘尚春于2014年1月15日在工作中致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金浩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在刘尚春发生工伤时并未给刘尚春办理工伤保险,而是在刘尚春受伤后的2014年1月26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刘尚春发生工伤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金浩公司支付。现刘尚春提出要求与金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浩公司对此无异议,解除金浩公司与刘尚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刘尚春主张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刘尚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金浩公司应当向刘尚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刘尚春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刘尚春同志(3705211xxx72810)缴纳工伤保险明细》显示,刘尚春在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142元,据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计算为23562元(2142元×11个月);刘尚春构成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八级,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95元为基数,支付刘尚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50元(4295元×1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0元(4295元×1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刘尚春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其当庭陈述,刘尚春在发生工伤事故前在金浩公司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390元,并以此为计算依据要求金浩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金浩公司对刘尚春主张的工资数额仅仅作了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作为用工单位其应当而且必须掌握了刘尚春的工资收入证据,但金浩公司单纯否定刘尚春的主张而不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刘尚春主张的事故前平均月工资收入5390元予以认定,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金浩公司应当支付刘尚春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刘尚春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得到误工费赔偿14411元,故不足部分39489元(5390元×10个月-14411元)应由金浩公司补足。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金浩公司相继于2014年1月26日、3月26日为刘尚春缴纳工伤保险,可知金浩公司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刘尚春因工伤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并非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合法事由。故金浩公司应当依法向刘尚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9290元(5390元×11个月)。
  关于刘尚春主张的要求金浩公司承担医疗费18051元、鉴定费3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均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刘尚春提出的医疗费18051元、鉴定费350元,已经由其先行垫付,故金浩公司应当支付刘尚春医疗费180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尚春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尚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20元、鉴定费350元、停工留薪工资39489元、医疗费1805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290元,共计252412元;三、驳回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一审对刘尚春的工资标准进行审理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刘尚春与金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5日刘尚春发生工伤事故时金浩公司未为刘尚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尚春向金浩公司主张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相关费用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金浩公司一审诉求中包含了停工留薪工资争议事项,且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与刘尚春的工资福利待遇相关联,一审法院对刘尚春工资标准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刘尚春自2012年12月份由一成劳务公司通过劳务派遣至金浩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刘尚春与金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中,刘尚春主张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5390元,并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金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抗辩意见,金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童玉海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