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683民初8028号
原告:姜某友,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法。
被告:张某芳,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姜某友与被告张某芳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法、被告张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把搭在原告房顶的树枝清理掉,之后不再形成侵害,赔偿原告因换瓦造成的损失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村,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相邻而居。被告在其屋东栽植有大杨树,高大树头和蛮长树枝常年爬在原告房瓦上,遇有刮风下雨对原告屋瓦造成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大杨树进行修剪折枝,排除妨碍,亦经村委出面解决,至今未果。2023年3月,原告无奈只得找匠人换瓦修整,支付维修费3000元。经2024年7月中旬的几场大风、暴雨,大杨树直接对原告房屋横扫下刮,房屋安全受到威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芳辩称,不同意赔偿,我的树没有侵害原告,原告换瓦也与我的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签字捺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友与被告张某芳均系莱州市**路街道**村村民,二人房屋相邻,被告房屋居西,原告房屋居东且高于被告房屋,房屋间距310厘米左右。被告在房屋东侧种有两棵南北并排的杨树,直径均为50厘米,周长均为170厘米左右,两树间距75厘米,两树均有部分树枝搭在原告房瓦上。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种植的两棵树木树干较为粗壮,树冠较大,距离原告房屋较近,两树均有部分树枝搭在原告的房瓦上,已实际危及原告的房屋安全,构成侵权,被告理应清理树木中搭在原告房顶上的树枝,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芳将其所有的搭在原告姜某友房顶上的杨某枝清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玉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萌钊
书 记 员 张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