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占有保护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5 0:00:00

唐某某与刘某、蒋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2024)湘0581民初868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平,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蒋某某,乳名蒋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蒋某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平,被告刘某、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对租用原告的三角坵田恢复原状、修复成田,覆盖10公分肥泥,修好田基;2、判令赔偿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伙经营武冈市××镇××砂场一生产基地,2020年3月9日,两被告因建砂场沉淀池,租用原告屋门前的三角坵田,且挖掉三角坵田角长2.8丈、宽3米左右。同时,两被告、杨小龙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在××砂场停开后,乙方即两被告方必须负责把甲方即原告的三角坵田基修好,把三角坵修复成田并在田整体上面覆盖10公分肥泥。2021年3月,砂场停开后,两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其约定,造成原告的三角坵田一直不能经营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违反约定,对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并依法予以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和答辩人没有于2020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的,答辩人从来没有看到过该协议书,更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答辩人开办的砂场采矿许可证于2019年9月24日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20年1月9日到期,在这些证件到期后答辩人是不能再生产了,因此,在证件到期后答辩人不可能还去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增加自己的责任;3、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包括三角坵在内的责任田都是由其亲戚曾某某和其姐姐唐某甲在耕种和管理。答辩人已经分两次向原告亲属支付了3500元的租金,其中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亲属曾某某支付1700元的租金,2019年6月6日向原告姐姐唐某甲支付1800元的租金,在唐某甲出具的《领据》上的“领款用途说明”注明是“唐某乙屋右侧三角坵租金一次性付清,不负责恢复原貌”。唐某乙屋右侧的三角坵即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三角坵,因唐某甲和答辩人已经达成了一致,不需要对三角坵恢复原状,因此,原告应当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某辩称:1、与刘某答辩意见一致;2、原告证据中的《协议书》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协议书》是虚假的,蒋某某不知情。

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资料;2、《协议书》;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常住人口登记卡;5、村委会证明;6、照片。被告刘某、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2、安全生产许可证;3、领据2张;4、武冈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5、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6、(2022)湘0581民初284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对经质证后存在异议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经质证后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中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法定代表人刘某,蒋某某系公司股东之一,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股东。2018年1月9日,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2018年7月26日,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镇××砂场,有效期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因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20年1月9日到期、采矿权许可证于2019年9月24日到期,2020年1月12日武冈市应急管理局对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出(武市)安监现决〔2020〕zg100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停止开采作业,作业人员和设备撤出开采作业区域。但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镇××砂场的实际停工、撤场时间,刘某、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

唐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唐某某与其母亲柒碧云总承包地系3.78亩(基本农田),承包期间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其中承包地“屋门口三角坵”面积为0.16亩,该三角坵位于唐某某房屋门前、案外人唐某乙房屋右侧。2015年,唐某某将其屋门前的三角坵出租给刘某用于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并于2020年3月9日唐某某作为甲方与××砂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方屋门前三角坵,因乙方开沉淀池挖掉三角坵田角长又2.8丈、宽3米左右;二、如××砂停工了,乙方必须负责把甲方三角坵田基修好,乙方负责把三角坵修复成田并整坵上面覆盖10公分肥泥;三、以上二点经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具有法律同等效力。甲方签字:唐某某,乙方签字:刘某、杨小龙、蒋某某,如上所述乙方没履行上方所述条件,由乙方承担一并所用恢复费用。2020年3月9日”,该《协议书》没有加盖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

2015年10月7日,曾某某出具金额为1700元的《领据》,领款用途备注:唐某乙屋右侧三角坵一次性租金;2019年6月6日,唐某甲出具金额为1800元的《领据》,领款用途备注:唐某乙屋右侧三角坵租金一次性付清,不负责恢复原貌。

庭审中唐某某陈述其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系刘某书写,刘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刘某还代替蒋某某签了蒋某某的乳名蒋某某。刘某不认可《协议书》的内容系其书写和签名,承办人向其释明后,刘某于庭审结束当天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就唐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申请笔迹鉴定,后又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另,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3月2日注销登记,刘某、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公司清算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唐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刘某表示不是其书写并签字确认,经本院向其释明,刘某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后又自行撤回申请。刘某放弃对唐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进行鉴定,其应对反驳《协议书》真实性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本院依法采信该份《协议书》,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本案中,唐某某依法对其屋前的三角坵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自主决定将该三角坵田出租给刘某用于××砂场的生产经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辩称,唐某某长期外出务工,包括三角坵内的责任田都是由唐某某的亲戚曾某某和姐姐唐某甲在耕种、管理,其已经分两次分别向曾某某、唐某甲支付了租金3500元,且唐某甲出具的《领据》中已经注明“不恢复原状”,但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唐某甲出具的《领据》中所注明的“不恢复原状”事先征得了唐某某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了唐某某的追认。

××砂场已经停工,且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因刘某、蒋某某未提供公司清算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刘某、蒋某某作为武冈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书》向唐某某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故唐某某诉请刘某、蒋某某对租用的三角坵田“恢复原状、修复成田,覆盖10公分肥泥,修好田基”,本院予以支持。唐某某诉请赔偿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将其租用的唐某某三角坵田恢复原状、修复成田,覆盖10公分肥泥,修好田基;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刘某、蒋某某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宏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杨 月

代理书记员  彭 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