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5 0:00:00

贾某某、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2024)内2224民初1231号

原告:贾某某,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志,内蒙古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华丰街粮食招待所院内。

统一社会代码:9115222456124905XA。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立志、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6-9003714);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详见协议)。原告将自有土木结构平房拆除供被告李某某开发。原告回迁楼为突泉县和平小区路东南数第五间门市、住宅2号楼1单元302室。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被告已将上述房屋交付与原告。二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将上述房屋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上述房屋被告李某某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8日我接手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未给任何人出具过一个电子合同,未盖过一个公章,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案涉合同上是否有公章我不清楚,没有我本人签字,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回迁房屋。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又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为了方便被告李某某办理贷款使用,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未交付钱款,也没有切实的占有使用该房屋。认可该房屋为原告购买。2016年9月30日的合同是被告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原法人陈兴桥办理的,不是与现任法人乔某某办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贾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2.编号为2016-900371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过拆迁补偿合同,并且已实际履行,且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9003714号合同无效。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公章印纸一份,证明该公章与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原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突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证明一份,显示位于突泉县××镇××段和××小区××期××号楼××单元××室[3-23-93-53]房屋使用权人为被告李某某。突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证明一份,编号为2016-9003714号商品房电子合同购房人名称为李某某。原告贾某某、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回迁给原告门市楼一、二层共计100平带地下室、住宅楼2套,共计150平、车库一个。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兴安盟突泉县老电视台下东2-1-302室出售给被告李某某,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00元,面积为75.8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1740.00元。讼争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记载的位置为突泉县××镇××段和××小区××期××号楼××单元××室[3-23-93-53],系本案诉争的房屋。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双方要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有效,前提之一就是双方具有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就现有事实而言,二被告并无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亦未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突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900371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判长 侯琳琳

审判员 吴  

审判员 崔艺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