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203民初5077号
原告:凊
原告:蓉
原告:晖
被告:然
原告凊、蓉、晖与被告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20)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即判令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大连市西岗区香工街过户至三位原告名下;3、如果人民法院不支持第2项返还房屋的诉请,则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位原告房款61.296万元(51.08*1.2万元/平)。事实与理由:案涉大连市西岗区香工街房屋最初是原告凊与妻子季夫妻共有财产。2019年7月1日原告凊与妻子季共同与被告然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20),将案涉香工街房屋以600元价位卖于被告然。该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原告凊与妻子季于1960年11月24日结婚。妻子季在婚后生育三名子女,长子秀、长女蓉、次女晖。被告然系长子秀之子。2024年4月2日经中院(2024)辽02民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凊与长子秀不具有亲子关系,故原告凊与被告然也不具有祖孙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凊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然的基础,是然与王传凊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现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凊与被告然的父亲秀不具有亲子关系,也就是原告凊与被告然不具有祖孙关系,由此赠与合同失去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根基,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案涉赠与房屋属于原告凊夫妻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案涉赠与房屋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凊夫妻对全部共有房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现原告凊的赠与行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由此原告凊夫妻共同签署的赠与合同,即《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20)无效。原告凊的妻子季于2022年12月5日过世,季父亲季相业于1953年2月去世,母亲仲于1985年2月12日去世。由此,长女蓉、次女晖以季的合法继承人身份,作为原告而参与本案诉讼。另,原告在诉请第三项提出“备位诉请”,即如果人民法院不支持案涉赠与房屋返还的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然给付房款。该“备位诉请”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一次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裁判理念而提出,望人民法院应允。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然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凊与秀(被告父亲)系父子关系,凊与秀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仅是法院依据法律推定,而并非客观事实。且退一步说,就算二人不存在血亲关系,但王传凊与被告在客观事实上建立的爷孙关系、亲属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凊与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凊是被告的爷爷,被告的奶奶已经去世。首先,原告方认为凊与被告的父亲秀之间没有血缘关系,这仅是法院判决的一种推定,而并非客观事实。其次,即使被告的父亲与凊被法院推定为不存在亲子关系,但与被告的奶奶季之间的亲子关系也不容置疑。同时,被告父亲是在被告的爷爷和奶奶婚后出生并抚养长大,爷爷奶奶年迈后一直履行赡养义务,爷爷奶奶三人之间相互抚养、赡养近60年,在此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紧密的亲属关系。因此,在客观事实层面上,原告方无法证明二人之间不存在血亲关系。退一步讲,假设被告的父亲与凊并非亲子,也仍然无法否定双方在客观事实上建立的亲属关系。所以,无论如何被告与原告凊之间的爷孙关系都是真实存在、难以割裂的事实。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E20)真实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且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行为,而非赠与行为,合同已实际履行。1、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中“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符合行为人的意志和要求,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表示行为,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而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均认可二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凊作为合同相对方,内在的真实意志与外在的行为表示是完全一致的,案涉合同自双方签字时就已成立并生效。而之后法院判决推定凊与被告父亲不存在血缘关系,与案涉合同效力无关。除此之外,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中,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仅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本案中,双方订立案涉合同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原告凊的孙辈,本身更是无辜的善意相对人,故合同订立时,各方的意思表示均为真实的。2、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凊从未向被告主张购房款。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前往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600元整,付款方式为全款,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9年7月15日,双方即变更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然成为案涉房屋产权人,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自房屋产权过户至本次诉讼,已超过了五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购房款,系原告通过消极行为的方式自行放弃取得购房款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关系,双方在订立案涉合同时也不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与合同性质无关。三、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其次,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季系房屋产权共有人,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已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将自己生前所拥有的房屋产权部分处分完毕,且案涉房屋产权已经转移至被告然名下,季对于案涉房屋已无任何财产性权利,因此,原告蓉以及晖既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也无权作为季的合法继承人参与本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凊与季于196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秀、蓉、晖。季于2022年12月5日死亡,季父亲季于1953年2月死亡,季母亲于仲于1985年2月12日死亡。本案被告然系秀之子。
又查,原告凊与季于1997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大连市西岗区香工街房屋。2019年,原告凊及配偶季与被告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大连市西岗区香工街房屋以600元卖给被告然,并于2019年7月15日已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被告然名下。2024年4月2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2民终判决书,确认原告凊与被告父亲秀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烈士证明书、(2024)辽02民终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凊及其配偶季与被告签订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房屋在2019年就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案涉《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原告凊在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后发现与被告之间不具有血缘关系,故主张该过户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只有当行为人故意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时,民事法律行为才自始无效。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凊及其配偶将名下房产过户给被告然时,既不存在原告凊故意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王凊与被告然之间亦不存在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或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无论原被告间的血缘关系是否影响原告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王凊在签订合同及过户房屋时不存在故意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案涉民事法律行为均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原告蓉及晖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季作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随着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季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已不复存在,而原告蓉及晖亦非案涉《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主体,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蓉及晖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有据。综上,对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及后续返还房屋或支付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凊、蓉、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明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宁婉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