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13民初10678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陕西硕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春晖,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呼春晖,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王博,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3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了取得某某学院雁塔区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综合用房经营权、为了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2800万元及保证金500万元,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借款3300万元。由于无力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7月7日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以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项目中(某某商贸城)所取得的20年的经营权作为还款担保”。2014年8月2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确认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xx号楼项目的20年经营权款项(含保证金)合计3300万元,xx号楼项目20年经营权归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额支付给某某学院。2014年12月15日,某某学院以xx院函[2014]xx号《回复函》确认同意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xx号楼项目20年经营权委托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9年2月13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月4日解除”,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陕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基于此,虽然(2019)陕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但《合作协议》解除后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300万元款项并未返还也未作任何处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3300万元款项。2022年6月,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某某学院签订的项目合同,并返还资源占用费、赔偿损失。2023年8月28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某学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2023)陕0113民初xxxxx号支付资源占用费及赔偿损失7506.2032万元。至此,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既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在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长达两年的时间,也未通过诉讼的方式或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返还3300万元款项,影响原告上述已确认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即原告有权代位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3300万元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首要前提是债权人一方要对债务人一方负有合法债务且已到期。在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其与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7日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方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但并无相关联的转账凭证印证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2800万元及保证金500万元而向其借款,但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从自然人罗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等人处累计收取3300万元,而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又实际上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故无论是从付款主体还是付款时间上,均与原告的说辞及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相矛盾,不足以印证双方有真实的借款意图及借款的真实性;此外,原告及其所属的某某集团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2月期间一直与刘某某合作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来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生产经营,刘某某集资后又以借款方式取得的资金已在刑事案件中被定义为未退赃款,原告更不可能因为犯罪行为而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另一重要前提是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合法债权且已到期。在本案中,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中的案涉款项系基于“某某学院xx号楼xx层及部分地下室20年经营权”项目而发生,而该项目系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合作承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中标后又找到案外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就该项目进行合作运营,嗣后实际使用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资质的刘某某又设立了本案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并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经营权项目转让予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期支付款项,且违反合同约定非法销售涉案项目经营权,故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了《合作协议》,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同时据悉,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鉴于其违约行为,曾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其通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3300万元变更为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故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且案涉款项还涉及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权利,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三、因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并未对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亦不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故本案并不具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称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了取得某某学院雁塔区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综合用房经营权、为了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2800万及保证金500万元向原告借款3300万元,如果该借款属实、证据确凿,依法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二、本案系债权代位权纠纷,首先应依法确定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本案的第三人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则原告在第三人债权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其哪来的债权代位权?按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月4日解除、驳回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已生效的该民事判决书未确定其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诉讼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该项目的20年经营权款项(含保证金)合计3300万,与真实情况不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被解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不主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以上款项的真正原因是:2014年8月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刚成立不久,以上款项是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赵某、刘某某等人交付的该款。真实情况是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主债务,而不是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也就是说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确认生效的债权在先,原告所诉的债权代位权亦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合作协议、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项目合同、承诺函复印件、回复函复印件、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函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截图、立案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有限公司清偿款项明细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还款明细表及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明细表及还款凭证、兴业银行还款明细表及还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还款明细表及还款凭证、中信银行还款明细表及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6日,某某学院(甲方)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项目合同》,就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项目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20年资源占用费59556232.80元,该资源占用费实质是乙方支付给甲方的20年租金;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建设费用,由甲方投资建设,乙方追加部分和额外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权;合同生效后,乙方享有对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的投资收益权,期限20年,经营年限的起算时间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开始计算;甲方保证约于2013年8月31日前达到项目建设的开工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均不得以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抵押或为第三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2014年8月2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就某某学院雁塔校区x号楼xx层经营权及建设施工达成本协议:一、某某学院项目由乙方发起主导,甲方全力配合,共同响应建设方要求,并以甲方名义参与项目运作,以达到双方预定的合作目标。二、项目合作模式。某某学院x号楼xx层及部分地下室20年经营权投资总计59556232.80元,乙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将35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二次付款在完成xx号楼建设工程招标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剩余经营权投资25556232.80元……。该经营权投资实质是乙方支付甲方经营权转让费,在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建设期间计交付使用后均不计利息。……三、双方商定,项目的全部经营权在乙方全部交纳清楚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款项后,归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即乙方所有。……整个项目的投资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经营权投资的全部风险和利益,但享有排他性施工的权利……。
2014年12月19日,“甲方”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丙方”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和“乙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丁方”即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甲方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丙方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出该协议,乙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丁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退出该协议,该协议内容由丙丁双方继续履行;丙方不参与实际经营,由丁方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全面负责管理,除丁方、丙方承担资金本息外,经营亏损及债务处理均由丁方单方承担;丙方同意丁方以某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融资,但丁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得做有损丙方利益的行为;丁方的部分融资资金由丙方用于生产经营,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对于使用的资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各四份载明,“出借方”均为惠某某、“借款方”均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保证方”均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中:2014年11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码×××01)约定借款金额为27188447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共三个月;2014年11月8日《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码×××02)约定借款金额为4679320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共三个月;2014年12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码×××02)约定借款金额为31450186元,借款利息每月1100756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共三个月;2014年12月25日《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码×××02)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732元,借款利息每月523801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三个月。以上四份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均以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街××号××号楼××层××层××商铺××年经营权以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张某1、孟某某的个人资产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应当在收到借款当日向出借方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剩余的利息于每月的15日(银行法定结息日)支付,借款到期借款方应当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尾部均签有“刘某某、张某1、孟某某”,“出借方”处均无签章。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014年12月19日,“甲方”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乙方”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惠某某作为甲方的代表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5日与乙方签订了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现各方就这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惠某某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乙方对此予以确认,无异议。二、甲方出借给乙方的部分借款通过甲方的工作人员惠某某、马某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部分借款采用现金支付,乙方的收款人为其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三、各方确认借款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丙方及其关联公司、丙方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丙方股东吴某某、王某、张某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丙方承诺其以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项目中(某某商贸城)中所取得的20年经营权作为质押,对上述四份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且该项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并将该决议作为本补充协议的附件。五、丙方承诺本补充协议第五条所述经营权只质押给甲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再行设定其他任何担保,且未经甲方同意其无权转让该项目中的经营权。六、丙方股东吴某某、王某、张某出具公司借款及个人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会决议,丙方股东出具同意以上述20年经营权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述均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上述20年经营权与某某学院的相关合同原件、交款凭证原件交由甲方保管……。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载明,“出借方”惠某某、“借款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约定,借款金额为134301184元,借款利息每月2014518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三个月,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以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街××号××号楼××层××层××商铺××年经营权作为担保外,刘某某实际控制人投资的其他项目收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应当在收到借款当日向出借方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剩余的利息于每月的15日(银行法定结息日)支付,借款到期借款方应当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尾部签有“惠某某、刘某某”,“借款方”处加盖有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3月15日《函》复印件显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该函载明,根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某某学院雁塔校区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综合商业用房20年经营权项目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鉴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此的付出,在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支付3300万元。为保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利益使其配合支持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的运营,对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刘某某等个人付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2800万元,现变更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享有权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该款再无任何关系。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2015年7月7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丙方)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以2013年5月27日《合作协议》、2014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为基础,经反复核算、友好协商,就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偿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依《合作协议》约定以丙方的名义对外融资,甲方提供担保;融资资金中一部分用于甲方生产经营,一部分用于乙方项目运作;甲方不参与实际融资,由乙方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全面负责管理,除甲乙双方据实承担资金本息外,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其余部分由乙方承担。二、截止2015年6月30日,甲乙双方以丙方名义融资累计人民币199970000元未偿还。对此,各方特别确认如下:(一)甲方应承担偿还责任及义务的本金为37506000元。甲方上述资金利息甲方计算为28162816元,乙方对甲方占用资金利息计算为39113296元,双方就甲方占用资金利息计算差额为10950480元。甲乙双方商定本次利息暂按28162816元计算并签订借款合同,利息差额10950480元,由双方在新项目合作过程中协商处理。(二)乙方应承担偿还责任及义务的本息为134301184元。(三)双方确认,所有以丙方名义融资款项及成本,除本条第(一)项甲方占用资金及利息之外,全部由乙方承担偿还责任及义务。(四)自2015年7月1日起新产生的利息双方确认不高于年息18%计算,双方偿还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利息。三、甲乙双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上述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具体还款分别如下:(一)甲方承诺每月偿还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甲方以其名下项目收益及资产对上述还款提供担保。(二)乙方承诺每月偿还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乙方除以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项目中(某某商贸城)中所取得的20年经营权作为还款担保外,乙方实际控制人刘某某投资的其他项目收益及本人名下所有资产作为上述还款的担保。(三)各方均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书面经实际资金出借人同意,将丙方名下借款转让至甲方或者乙方名下,视为双方还清各自应承担的借款本息的一部分……。
原告提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惠某某、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提起公诉,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某某通过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1的介绍,认识了某某集团下属的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协商后,刘某某在取得张某1的授权后,与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27日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资金、招聘业务人员,具体实施融资业务。协议签订后,刘某某纠集陈某乙、解某某任业务副总,许诺给其高额提成,陈、解二人又纠集其他多名业务经理、业务员,成立了融资业务部,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融资担保人,以某某集团下属的某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高利率为诱饵,以发传单、网络宣传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存款。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惠某某受某某集团指派,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总经理助理、财务主管身份,参与到刘某某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务中,收取投资群众的集资款,存入惠某某的个人银行卡。经审计,截止2014年12月19日,刘某某等人共非法吸收400多名群众的存款1.9352亿余元。其中经惠某某介绍,直接经手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约2000万元,获取提成160多万元。刘某某个人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惠某某及某某集团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等方式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获取了51907672元,用于联系运作其他建设项目等。刘某某等用吸收的公众存款向其非法集资团队支付了提成、工资及旅游费等共计29030176.7元、支出了管理费5749980.8元、购车费655066.61元,付给存款人利息共计79725624.78元,其余大部分集资款被某某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经审计,案发后截止2017年9月,某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向大部分集资群众累计偿还集资款本息合计2.33亿余元。张某1退缴了148万元,惠某某退缴了160余万元,刘某某未退还所使用的集资款项。……陕西西安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2017]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刘某某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3520313.78元。2014年12月19日以后基本未吸收到公众存款,只是将一些到期的合同与利息合并重新签订合同。根据存款合同核查集资客户为416人。集资款主要流入了惠某某的银行卡。刘某某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款2800万元,向滕某转款530万元,向刘某某2转款790万元,提取现金8027203元,消费3499103元。该会计鉴定所2018年1月29日所作分项及新进材料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集资团队的提成、工资及旅游费支出共计23811661元,管理费用支出5749980.8元,购车费655066.61元,付给集资人利息共计79725624.78元。某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因生产经营累计使用集资款201836000元。截止2016年1月28日,某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累计还款本息合计233788157元。该会计鉴定所情况说明(六)证明,刘某某直接或者间接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获取了51907672元。该案判决刘某某、惠某某、张某1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等。后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某某学院作为甲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项目……第3条项目合作模式:3.1、20年资源占用费总计人民币伍仟玖佰伍拾伍万陆仟贰佰叁拾贰元捌角整(人民币59556232.80元,29元/月㎡,面积暂按8556.93㎡计算)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将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人民币3300万元,含中标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汇入学院指定账户……第二次付款在完成新4号楼建设工程招标后,10个工作日之内,乙方付清剩余资源占用费及资源占用保证金人民币贰仟柒佰伍拾伍万陆仟贰佰叁拾贰元捌角整……。该资源占用费实质是乙方支付给甲方的20年租金,在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建设期间及交付使用后均不计利息。3.2、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建设的费用,暂定人民币叁仟零捌拾伍万元(人民币3085万元),由甲方投资建设。乙方追加部分和额外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建设的费用低于人民币叁仟零捌拾伍万元(人民币3085万元),按实际费用结算。3.3、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权。3.4、合同生效后,乙方享有对××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的投资收益权,期限20年,经营年限的起算时间从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工程竣工交付之日开始计算。3.5、乙方需协助甲方办理xx号楼建设的报建等手续。第4条项目工期:甲方保证约于2013年8月31日前达到项目建设的开工条件。第5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1、建成后的××号楼××层××层,产权归甲方所有。5.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均不得以××号楼××层××层综合用房抵押或为第三方的债务提供担保。5.3、甲方保证合作项目用地权属清楚,无相邻纠纷。5.4、甲方保证为乙方提供××号楼××层××层综合用房在约定期限内的经营便利。……。2014年8月2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建设方某某学院位于××街××号××号楼项目“谁投资、谁施工”的基本条件,甲乙方本着“诚信合作,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就x号楼xx层经营权及建设施工达成以下协议:一、某某学院项目由乙方发起主导,甲方全力配合,共同响应建设方要求,并以甲方名义参与项目运作,以达到双方预定的合作目标。二、项目合作模式:某某学院x号楼xx层及部分地下室20年经营权投资总计59556232.80元,……乙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将人民币35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乙方已经交纳的人民币500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甲方,不予退还。第二次付款在完成xx号楼建设工程招标后,7个工作日之内,乙方付清剩余经营权投资即人民币25556232.8元整(其中:经营权投资人民币24556232.80元;经营权投资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该经营权投资实质是乙方支付甲方经营权转让费,在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建设期间及交付使用后均不计利息。……三、双方商定1、项目的全部经营权在乙方全部交纳清楚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款项后,归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即乙方所有。2、某某学院系列项目的施工管理权归相关中标方所有。3、整个项目运作应按照建设方要求进行,甲、乙双方全力配合。4、整个项目的投资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经营权投资的全部风险和利益,但享有排他性施工的权利。5、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财务费用及相关税金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5月16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罗某转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2013年5月17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李某某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2013年8月1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刘某某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款800万元。2013年8月8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赵某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3年8月16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刘某某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以上共计3300万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称还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未提交支付凭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于2013年5月16日向某某学院缴纳500万元保证金,2013年8月19日分三笔向某某学院支付900万元、950万元、950万元,共计向某某学院支付3300万元。2014年8月2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学院发函要求确认××号楼××层××层××房。2014年12月15日,某某学院回函同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号楼××层××层的综合用房经营管理。2016年7月19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纠正不当行为的紧急致函》,要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不得销售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房屋并负责解决违法销售问题,同时要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准备好经营权投资所需资金。2016年8月12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回复函》,对该项目投资客户上访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歉意,决定停止营销活动,认为某某学院违约在先,造成该项目长达三年处于停滞状态,要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配合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商讨赔偿问题。2017年1月4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26556232.80元投资款项且在未取得全部经营权的情况下将经营权非法销售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作协议》。2017年2月25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认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解约行为缺乏依据,不能成立。……2015年4月15日,某某学院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综合用房与案外多人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房屋使有权转让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该案审理认为:2013年6月26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签订《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项目合同》,主要内容为某某学院在其新校区投资建设x号楼,将该楼xx层及地下一层综合用房交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偿使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按每平方29元的价格交纳20年资源占用费,共计59556232.80元,并约定分两次交清。合同中明确强调资源占用费的实质属性是20年租金。2014年8月2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合同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签订的《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项目合同》为基础,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综合用房的经营权转让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前一合同的价款分两次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上述二份合同中,前者明确约定将标的物即某某学院新校区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综合用房交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综合用房经营权转让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由使用者支付相关费用。虽然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表述方式不同:2013年合同表述为资源占用费和租金,2014年合同表述为经营权投资和经营权转让费。但结合合同内容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判定,该款项实质属性为房屋租金。据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所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承租房屋转让给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收取被告的费用,并且征得了某某学院同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规定,性质应为房屋转租合同。关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学院支付的款项以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根据涉案合同性质以及租赁物即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综合用房在签约时尚未建设的事实,应属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学院及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付的房屋租金。综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签订的涉案合同以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综合用房与他人签订多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均系转租行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转租行为经过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项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月4日解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19)陕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月4日解除;二、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某某学院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该案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某某学院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项目合同》情况与(2019)陕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一致。该案审理认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签订《某某学院雁塔校区xx号楼xx层地下一层综合用房经营项目合同》主要内容为某某学院在其新校区投资建设x号楼,将该楼xx层及地下一层综合用房交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有偿使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29元的价格交纳20年的资源占用费,共计59556232.80元。合同中明确强调资源占用费的实质属性是20年的租金。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属于房屋租赁合同。故可以确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涉案雁塔校区xx号楼xx层地下一层综合用房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不具备交房经营条件,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与某某学院解除项目合同及经营条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某某学院收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依法应予以退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陕011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某某学院××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经营项目合同》及《××号楼××层××层综合用房的经营条款》于2022年10月20日解除;二、某某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资源占用费4100万元及违约金5100万元。另查,某某学院不服(2022)陕011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资源占用费4100万元并赔偿损失3365万元;三、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4)陕030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2024年起诉过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明确放弃3300万元债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当庭明确3300万元债权的归属问题,故其认可《协议书》有效。该院审查认为,各方对2022年8月22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不存在争议,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诉的利益,据此驳回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案审理中,1.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称,案涉3300万元债权实际均系原告在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刑事案件中代为向集资群众偿还的款项。因刘某某没有向集资群众偿还相应款项,2014年12月19日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方变更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7月7日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协议,确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义务的本息为134301184元,协议签订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也未向集资群众偿还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刘某某及其关联公司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款项,享受了相关利益,却未承担退赔义务,某某有限公司为安抚集资群众,先后偿还集资群众的借款本息合计2.33亿余元,至此非吸案件的案涉款项全部偿还完毕,因此,某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其偿还某某有限公司替其偿还的金额,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欠款为3300万,故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3300万。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称,不认可原告所述,刘某某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非同一法律主体,刘某某与原告及其母公司某某集团结算后已将刘某某自有的某某门人防项目交付原告及其母公司用于抵偿清算了所有款项,该项目现由原告母公司实际运营。原告归还集资款本息是为了其自身项目发展,其偿还的款项系授权刘某某帮助其向社会公众在许以利息前提下吸收的款项,故原告本身对其未来归还集资款本息是可预见且放任发展,原告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称,同意被告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关系,无法证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原告要求债权代位权无法成立。原告诉称某某有限公司在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偿还非吸受害人的资金不能成立,且当时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成立。2.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称,2013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承揽了某某学院雁塔校区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20年的经营投资收益权项目,双方协商的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导支付款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配合项目实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中标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联系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运营该项目,之后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成立了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整体受让项目的经营投资收益权,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调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日与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因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将协议约定的3500万元支付到位,并在社会上以某某商贸城的名义再次转让涉案项目的使用权,所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4日解除了和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期间,罗某和李某某支付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500万投标保证金,之后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联系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加入合作期间,赵某和刘某某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800万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以上3300万元是案涉项目的款项,但是无法确认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还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后该3300万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预付租金支付给了某某学院,现在钱还在某某学院。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合同纠纷案件胜诉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至今钱还未执行回来。上述3300万元系项目合作款项,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后应当按照合同的清算条款清算后再行处理,但至今各方仍未清算。另,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函件主张其对3300万不享有所有权,3300万归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所以即便在后期清算后有相关款项要退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退还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称,对以上被告所述予以认可,无异议。现在某某学院雁塔校区xx号楼xx层及地下一层20年的经营投资收益权项目并没有清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一案经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款项仍未执行回来,应当待款项执行回来之后,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罗某等相关投资人具体清算、协商相应退款事宜,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没有投资,但要参与协商事宜,若进行清算,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款项退还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无关。3.各方一致确认,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3300万元债权债务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应返还3300万元款项的两个事实均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或相关机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代位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5.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因此,债权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要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而且还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关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对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问题,某某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3300万元债权实际均系在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某某有限公司向集资群众偿还的款项。而根据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审理查明,刘某某等系以某某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高利率为诱饵,通过发传单、网络宣传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存款,吸收的公众存款中某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因生产经营累计使用201836000元,经审计,案发后截止2017年9月某某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向大部分集资群众累计偿还集资款本息合计2.33亿余元。由此可知,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因其生产经营使用部分集资款及在案发后向集资人偿还集资款本息的情况。现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在案发后截止2017年9月向集资群众偿还的集资款本息中3300万元系其代为偿还,应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但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上述其所主张的代为偿还集资款之债权已达成一致且债权已到期,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三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3300万元债权问题,某某有限公司提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审理查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罗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共计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款3300万元系2014年8月2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项下款项,该款项实质属性为房屋租金,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将协议项下综合用房与他人签订多份商铺经营权(出让)合同、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均系转租行为,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转租行为经过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据此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月4日解除。现该《合作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2014年8月2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因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转租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且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一致认为《合作协议》解除后应当由各方清算后,方可确定是否存在款项返还及应返还的具体金额,此外,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还曾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项目合作投资的出资及损失利益分配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书》之效力问题,说明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亦在主张相应的权利。据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就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及债权的数额等均未达成一致,且该债权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权益。现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由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其退还租金3300万元,但其无充足证据证明其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各项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各项述称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800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