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29 0:00:00

林某敏、深圳市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24)粤0303民初20511号

原告:林某敏,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淋,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敏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淋、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计费59131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全费611.31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8年6月10日,两被告签订《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该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交付成果包括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提交技术文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正式出图前一周,需提供2套图纸给被告某甲公司审核确认后,方能正式出图(如被告某甲公司要求的蓝图数量超过合同数量,超出部分被告某乙公司应只收打图工本费);暂定总设计费含税价16万元,工程综合单价为4元/平方米(含税),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图展开面积计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设计预付款,暂定合同总价的20%,即32000元,第一版施工图设计完成后10天内按照已经设计工作量支付至应付总价的70%,即80000元,完成图纸会审、施工图技术交底并经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审核通过后10天内支付至应付总价的95%(本价格以最终结算计价),剩余5%设计费(本价格以最终结算计价),待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被告某甲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9年1月21日,两被告签订《设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对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正立面拉索幕墙计算书及过街天桥钢结构工程设计,设计费用为2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发票上全额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将《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交由原告及案外人高某初进行设计。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均确认双方为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确认原告已实际完成设计并交付成果。被告某甲公司还确认该项目已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至今未与被告某甲公司结算,亦未付清剩余尾款。

原告明确上述《设计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设计工作并非由原告完成,其本案诉请中亦不包含该份协议书项下的设计费。

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1.《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合同》2018年5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预付款32000元的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支付预付款32000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开具80000元的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设计费50000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设计费3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扣除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的打图费用1131元后实际支付28869元)。合同约定的最后两笔设计费尚未支付,系因建设单位与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完成最终结算计价,尚不能确定实际施工图展开面积,故两被告间未完成最终结算计价。

2.《设计合作协议》:2019年1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开具20000元的发票,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3日支付2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被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设计费30000元存有异议:该笔款项实际支付28869元,被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的打图费1131元,根据该合同约定“如甲方要求的蓝图数量超出合同数量,超过部分乙方应只收打图工本费”,则超出合同数量产生的打图费用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收取,而非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二、2020年1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高某初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某某工业区更新项目一期幕墙设计>的设计费分成协议》,其中确认2019年8月7日已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就合作分成约定甲方按项目总额15%分成,承担业务及开票费用;余下设计费由乙方支配,原告按75%份额分成,案外人高某初按25%份额分成;至目前已到被告某甲公司3笔设计费(3.2万元+3万元+2.8869万元)共计9.0869万元,甲方提取费用1.3630万元后余下金额7.7239万元,出蓝图费用和外包出计算书费共3笔(0.3678万元+0.1832万元+0.08万元)共计0.6310万元,扣除该费用后剩余费用为7.0929万元;原告按75%份额分成为5.316975万元,其中原告过程中已领取2笔设计费用(1万元+3万元)共计4万元,余下费用1.316975万元;案外人高某初按25%份额分成为1.773225万元,其中过程中已领取1笔设计费用(1万元),余下费用0.773225万元;以上三方各自所得,经三方签字确认,从签字日起,甲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关费用;如合同之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可参照《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合同》或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被告某乙公司就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关于<某某工业区更新项目一期幕墙设计>的设计费分成协议》项下的设计费主张如下:1.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20年1月2日支付原告13169.75元,于2024年7月10日支付原告13169.75元,共计56339.50元,并就此提交有支付凭证。2.被告某乙公司还主张《关于<某某工业区更新项目一期幕墙设计>的设计费分成协议》中所约定原告已领取的一笔金额为10000元的设计费为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所支付设计费32000元后于当月10日向原告预付设计费9200元,并就此提交该两笔款项的银行流水。原告确认收到该笔9200元,但主张该笔费用为其与被告某乙公司一起合作时所承接的另一个某某项目的设计费,因需通过被告某乙公司走账,由被告某乙公司收取开具发票的服务费800元后向原告转账支付9200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该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某某知识服务大楼改造项目外墙装饰施工图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设计费20000元,于合同签订1日内支付定金10000元,于埋件及龙骨布置图提供完成3日内支付1000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某乙公司尾号为****的某某银行账户内,该合同的联系人为原告;被告某乙公司还提交该尾号银行账户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未见有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的支付记录,且2018年7月12日、13日亦无金额为10000元的入账记录。

原告除确认收到56339.50(30000元+13169.75元+13169.75元)元外,还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辉曾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的2350元亦为《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被告某乙公司则抗辩称该笔费用并非该合同项下的设计费,而为其他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为何种性质或用途的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系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支付《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合同》的设计费余款,故未按其与原告的分成比例支付剩余的设计费,但同意被告某甲公司在剩余未支付的设计费中按照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成比例直接向原告支付,同时确认除《关于<某某工业区更新项目一期幕墙设计>的设计费分成协议》中已扣除的费用外,后续未结算款项不存在需扣除的必要费用。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两被告间签订的《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合同》及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某某工业区更新项目一期幕墙设计>的设计费分成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该两份合同均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属于该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作关系,并已实际根据合作关系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设计成果,该项目亦已实际竣工。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根据双方的合作分成协议支付设计费,关于该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期限,双方未在《关于<某某工业区更新项目一期幕墙设计>的设计费分成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则根据协议约定的“如合同之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可参照《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合同》或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签订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参照《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进行认定如下:该合同关于支付方式中约定的完成图纸会审、施工图技术交底并经被告某甲公司确认审核通过后10天内支付至应付总价的95%(本价格以最终结算计价),剩余5%设计费(本价格以最终结算计价),待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被告某甲公司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图展开面积计算。被告某甲公司虽抗辩称其未支付剩余设计费系因根据该合同中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因建设单位与被告某甲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计价,故导致该合同剩余款项的金额尚未确定。但本院认为根据该些约定其最终结算无须被告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为依据,且从常理推断在项目已实际竣工的情况下,实际施工图必然已明确并可以实际计算,故被告某甲公司关于该合同剩余款项尚无法明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根据案涉合同其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对被告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告某乙公司在已交付设计成果且案涉项目竣工后长达数年中怠于主张其对被告某甲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该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请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应当视为其代位行使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权利。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工业区更新单元项目一期幕墙深化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金额,认定如下:关于合同总设计费,基于上述已阐述的理由,该合同总金额亦无须如被告某甲公司所抗辩的需经建设单位与其结算以最终确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图的展开面积,本院按合同约定的160000元为总设计费。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某甲公司所扣除的1131元,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正式出图前一周,需提供2套图纸给甲方审核确认后,方能正式出图。如甲方要求的蓝图数量超出合同数量,超出部分乙方应只收打图工本费”,结合双方均确认原告已交付设计成果,则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就其自行打印了合同所约定的2套图纸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设计费110869元,尚欠剩余设计费49131元未支付。

就该剩余49131元设计费,因被告某乙公司确认不存在需扣除的必要费用,则依照《关于<某某工业区更新项目一期幕墙设计>的设计费分成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原告应得的设计费为31321.01[49131元×(100%-15%)×7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110869元设计费中原告应得的设计费金额,根据《关于<某某工业区更新项目一期幕墙设计>的设计费分成协议》所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按15%取得分成,并扣除原告已确认的该协议中约定的出蓝图费用和外包出计算书费共3笔(0.3678万元+0.1832万元+0.08万元)6310元,原告按剩余75%分成,应得设计费应为65946.49[(110869元-110869元×15%-6310元)×75%]元。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设计费金额,双方无争议的三笔款项为56339.50(30000元+13169.75元+13169.75元)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协议中约定的已领取的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就该笔费用的支付提交了其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9200元的凭证,原告虽抗辩称该笔费用为另一某某项目由被告某乙公司代为并扣取服务费后的款项,但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及银行流水,本院认为从支付金额、支付时间上看,均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该份合同存在关联关系,故对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并根据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其支付了案涉项目的设计费9200元。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辉于2019年1月2日微信支付的2350元,被告某乙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为何种性质或用途的款项,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某乙公司还向原告支付有案涉项目的设计费2350元。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为67889.50(56339.50元+9200元+2350元)元,也即超付原告1943.01(67889.50元-65946.49元)元。

被告某乙公司虽未在本案中请求原告返还其超付部分,但考虑到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设计费31321.01元,及两被告间尚未进行结算,为避免诉累,本院自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进行抵扣,则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29378(31321.01元-1943.01元)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敏支付设计费2937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28元,减半收取计639.14元、保全申请费611.31元,由原告林某敏负担629.45元,被告深圳市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621元。原告林某敏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39.14元、保全申请费611.31元,本院予以退回621元。被告深圳市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62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苏 轶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丽珊

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