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725民初457号
原告:王某,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信,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李某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第三人:郭某雄,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信、李某龙、第三人郭某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信、李某龙、第三人郭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曹某信将案涉底商无偿转让给李某龙财产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信为了逃避债务于2022年4月8日将其张某顺达家园底商及其五金店(张北法院已判决生效底商归曹某信所有),直接从郭某雄名下无偿过户到李某龙名下。李某龙于2022年4月12日将其底商抵押贷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挽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信、李某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郭某雄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被告曹某信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曹某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曹某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20年12月10日被告曹某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2022年5月23日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曹某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年6月20日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72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某信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共计19808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曹某信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原告王某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曹某信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才知道曹某信的底商已登记在被告李某龙名下,被告李某龙系被告曹某信女婿,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另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曹某信和第三人郭某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566323元(520000元+46323元),剩余83677元未支付,交付房屋后,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3月8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2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雄为曹某信办理张北县张北镇国道207线北侧顺达小区25号底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郭某雄未履行,曹某信向张北法院申请执行过户,因该房屋有抵押贷款,无法有效执行。
2022年4月5日第三人郭某雄(出卖人)与被告李某龙(买受人)签订《张北县存量房买卖合同》,4月8日签订《张北县存量房交易结算至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约定第三人郭某雄将案涉张某顺达家园25号底商卖给被告李某龙,房屋交易价格919000元,约定于2022年4月8日前将全部房款支付郭某雄,同日将房屋交付李某龙使用。4月8日办理案涉底商不动产登记,被告李某龙取得案涉25号底商所有权。2022年4月12日被告李某龙与张北信达村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2万元,同时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将案涉底商抵押给张北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县人民法院(2022)冀072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银行对案涉25号底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银行已向张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曹某信发生借贷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曹某信已取得案涉25号底商的所有权,但未办理案涉××登记手续,案涉底商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22年4月,案涉底商登记在被告李某龙名下。被告曹某信作为原告的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对债权人王某实现债权造成影响,且受让人李某龙是被告曹某信的女婿,应知道被告曹某信是案涉底商的所有权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原告王某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曹某信与被告李某龙之间的无偿转让案涉底商合同行为。案涉底商因第三人与被告李某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被告李某龙名下,李某龙贷款72万元将案涉底商抵押给张北信达银行,因李某龙未按约定还款,该银行提起诉讼,张北法院判决该银行享有案涉底商优先受偿权,该银行已申请执行。原告庭后提供案外人朱俊平及原告与被告曹某信通话录音,录音中曹某信称其是黑户,为了贷款,房本已经过户到其女婿李某龙名下。本院对第三人郭某雄调查,郭某雄述称以65万元价格将案涉25号底商卖给被告曹某信,已收到65万元房款,当时房管局重新评估价格认定91.9万元,至于过户到谁的名下不清楚。当事人的陈述及通话录音,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本案被告曹某信和李某龙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恶意无偿转让案涉底商的行为,原告请求撤销权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力荣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
人民陪审员 忻胜桃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倪振钧
书 记 员 董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