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801民初7386号
原告:严某某,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某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杨某,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某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找王某某借钱,当时被告从王某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于2024年2月6日还清,后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并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30,000元借款由原告向王某某归还,2024年2月12日王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对于以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30,000元,2024年2月6日还款。”同日,杨某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现金30,000元。”2024年2月12日,王某某在该借条上书写:该借款由严某某负责收回借款。原告陈述,系其带着被告到王某某处借款,因杨某未能按时还款,故王某某找其还款,其将该笔30,000元借款偿还,故王某某写明由其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收条,该笔借款理应由杨某偿还。现原告代为偿还,且王某某予以说明,将债权转让给严某某,故杨某应当向严某某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和箭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梦玲
书 记 员 方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