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9 0:00:00

王某、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2024)云2925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宝,男,1983年9月11日生,云南省弥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因本案,于2024年3月20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2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被告人刘某宝为办理贷款,在明知对方可能将其个人银行卡账户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将个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云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使用自己的手机银行APP及微信等软件帮他人支付结算。经公安机关检查,2024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宝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尾号28568)转入异常资金27971元;2024年3月7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宝名下云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尾号62284)共转入异常资金318127元,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检索,有被害人蒙某祝、张某宁、戴某诈骗资金转入该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宝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于2024年8月5日,在值班律师同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银行流水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宝为获取贷款,明知他人可能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还将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使用手机软件帮助支付结算,涉案银行卡共转入异常资金3460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宝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刘某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宝持有的华为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尾号28568)1张、云南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尾号62284)1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三面照、户口证明、体表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行交易流水、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宝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取证光盘、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被害人蒙某祝、张某宁、戴某诈骗案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刘某宝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宝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于弥渡县公安局的涉案银行卡2张、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祖睿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向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