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1483号李某某因诉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涛,辽宁国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法院作出的(2017)辽1005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027,898.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恋爱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购买房屋系赠与行为是错误的。一、本案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分手。2015年春节后又恢复恋爱关系,当年六、七月份,双方准备怀孕生孩子,并积极准备登记结婚。被上诉人提出结婚条件为上诉人出资为其购买房屋一套作为彩礼。后被上诉人流产,双方到相关医院治疗,并且到马来西亚做试管手术,均未怀孕。之后,被上诉人故意疏远上诉人,双方断绝关系。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将双方关系说成是包养关系,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通过第二次庭审上诉人陈述事实可以断定,双方确实存在恋爱关系,而不是包养关系。被上诉人之所以答辩时不承认双方的恋爱关系,就是想回避双方之间存在有婚约,并且有彩礼给付的事实;二、尽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但未认定双方存在为准备结婚而购买房屋的事实。婚约是男女双方之间的承诺即可,其有效性不应该是让他人知晓。通过种种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婚约事实;三、一审判决将彩礼认定为为维系男女关系而作出的赠与行为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两次庭审抗辩前后矛盾,男女朋友关系要靠百万元代价来维系,这不符合现实。上诉人认为是彩礼,被上诉人认为是赠与,尽管赠与是诺成合同,但是口头的合同必须双方一致认可才能认定。而本案中双方对一个行为有两种说法,显然口头赠与合同双方意思表达不一致而不能成立。
于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027,89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弓长岭区医院同事,两人本来就认识,后来有了男女关系,并没有“介绍对象”的事实。2015年9月1日,因被上诉人怀孕,故上诉人决定给被上诉人买房,并于9月9日-23日分8次转款465,557.00元,9月24日刷卡454,382.00元为被上诉人购置984,382.00元房产和车库(其中被上诉人款64,443.00元)。上诉人从未提出过结婚或者为婚礼做准备,同时与多名女性保持男女关系,2016年12月6日与她人登记结婚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结婚的想法,更谈不上两人有婚约。当今社会非婚怀孕,非以结婚为目的的男性赠与女性房产、车辆甚至大额现金的现象,生活中比比皆是,不能由此就得出以结婚为目的赠与行为。上诉人本来就是基于男女关系,再加上被上诉人怀孕,才给被上诉人出资买房,现在又杜撰出彩礼要求返还,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有为被上诉人购置房产的能力。上诉人出资给被上诉人购置房产,登记在被上诉名下和占有使用,是未附任何义务或条件的赠与行为,且被上诉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是不可撤销的行为。现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因无婚约事实,而不应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27,8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在马来西亚的合伙人Anie告知被告,原告还与其他女性保持男女关系,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断绝恋爱关系。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又再次联系并发生男女关系,2015年9月被告于某某怀孕。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朋友公司向被告分8次转款,共计465,557.00元。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分别刷卡购买登记在被告于某某名下,坐落于辽阳市华御世家一期19号楼西一单元3楼06号(不动产楼牌号119-15-06),建筑面积140.2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及停车位一处,购房款为884,382.00元、购车位款为100,000.00元,共计984,382.00元。原告李某某购房当日刷卡及购房前给被告于某某转账,购买该房屋及车位,原告李某某共出资919,939.00元。2015年10月被告于某某自然流产。2016年3月24日,被告于某某到马来西亚准备做胚胎移植手术,在马来西亚期间原告未让被告到其家中居住,被告一直住在酒店。2016年6月原、被告断绝恋爱关系。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韩莎莎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于某某出资购买房屋的定性系婚约财产纠纷还是赠与纠纷。婚约一般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为保证缔结婚姻而达成的协议,通常要以一定的形式让大家知晓。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约关系。本案中,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其为被告购买房屋及车位的行为,属为维系男女朋友关系而做出的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某某请求被上诉人于某某返还彩礼款,因被上诉人于某某对此笔款项系彩礼款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结婚准备,也没有证据证明为于某某购买房屋、车库及汇款均系基于习俗给付的彩礼。李某某自愿出资为于某某购买房屋、车库及汇款的行为,应视为系对于某某的赠与。故对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都伟
审判员朱薇薇
审判员胡玲
法官助理郝丽鑫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