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302刑初80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曾于2021年12月16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4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刑诉〔202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06月11日,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湘A9××**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23时38分许,该车行驶至南宁××路××号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6.10mg/100ml。事故发生后,陈某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实施之后,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80mg/100ml以上、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五年内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钰琴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