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9 0:00:00

崔某志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2024)津0113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志,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2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2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志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志于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3月27日间,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先后十次盗窃货车、农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内的电瓶。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崔某志于2024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上述被盗电瓶品牌型号、购买时间不详,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均不予受理估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崔某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3月27日间,被告人崔某志在天津市北辰区××镇先后十次盗窃货车、农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内的电瓶,具体情况如下:

1、202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志到天津市北辰区××镇××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鲁停放于此处的货车内的电瓶窃走,后将赃物变卖。

2、202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志到天津市北辰区××镇××胡同,将被害人王某新停放于此处的货车内电瓶窃走,后将赃物变卖。

3、2023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志到天津市北辰区××镇××胡同,将被害人关某海停放于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窃走,后将赃物变卖。

4、2023年12月下旬,被告人崔某志到天津市北辰区××镇××楼下,将被害人周某臣停放于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窃走,后将赃物变卖。

5、2024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志到天津市北辰区××镇××街××门附近,将被害人范某亮停放于此处的货车内电瓶窃走,后将赃物变卖。

6、202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志到天津市北辰区××镇××号门前,将被害人王某如停放于此处的农用三轮车内电瓶窃走,后将赃物变卖。

7、2024年3月14日夜间,被告人崔某志到天津市北辰区××镇××号楼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处的四轮电动车内电瓶窃走,后将赃物变卖。

8、2024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志到天津市北辰区××镇××门附近,将被害人杜某乐停放于此处的货车内电瓶窃走,后将赃物变卖。

9、2024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志到天津市北辰区××镇××城西侧,将被害人赵某振停放于此处的货车内电瓶窃走,后将赃物变卖。

10、202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志到天津市北辰区××镇××门口,将被害人刘某菲停放于此处的货车内电瓶窃走,后将赃物变卖。

2024年3月29日,被告人崔某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人员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志在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二、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郭华阳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东冬

  员 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