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刑初13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伟光,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市辖区顺义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北京市市辖区。199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5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3)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伟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锡、被告人闫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20日,被告人闫伟光明知他人要求转移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将其本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手机及网上银行账号支付密码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并转移赃款,并约定每日报酬为人民币3000元。同日,童某在慈溪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后,向被告人闫伟光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34567元。后被告人闫伟光根据上家指示,在旁边提供人脸识别支付帮助,分多次帮助转移赃款人民币8万元,后欲再次转移卡内剩余赃款时,因银行卡被冻结而未成功。事后,被告人闫伟光未获得好处。
2024年5月15日,被告人闫伟光在民警电话联系的情况下,主动至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伟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的证言、刑事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材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闫伟光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伟光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伟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伟光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伟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红晖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乐乐
代书记员 邹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