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3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3年9月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2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0日至23日,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任某通过电话联系,微信或支付宝收取毒资,杨某将毒品放在指定位置由任某自取的方式,先后4次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井佳园小区,贩卖毒品疑似物给任某,每次均为500元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微信收取毒资后,将毒品疑似物放置在龙井佳园公厕,由任某告知肖某前往取得毒品疑似物,随后被任某、肖某、黄某吸食。
2、2024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支付宝收取毒资后,将毒品疑似物放置在龙井佳园公厕,由任某告知黄某前往取得毒品疑似物,随后被任某、黄某、任某吸食。
3、2024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支付宝收取毒资后,将毒品疑似物放置在龙井佳园公厕,由任某告知周宣伟前往取得毒品疑似物,随后被任某、彭某、周某伟、黄某、任某吸食,任某等人于当日早上被民警查获,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
4、2024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支付宝收取任某毒资后,将1小袋净重0.28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颗共计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放置在龙井佳园4栋1单元黄桷树下的长凳子下面,由任某前往取得该毒品疑似物,随即被民警查获。
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已退出毒资500元。
2024年5月3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手机截图、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肖某、黄某、周某伟、任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检查、搜查、称量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5月24日至202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0.48克,作案工具黑色荣耀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500元上缴国库。
(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亚玲
审 判 员 李向前
人民陪审员 朱自琼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苏志辉
书 记 员 郭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