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423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龙,绰号“小某”,男,2004年5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24年1月3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2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聚众斗殴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娟、书记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龙、姜某乙(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与张培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通海县某某奶茶店处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邀约在通海县××街镇××村海边打架。21时许,姜某乙邀约被告人张某龙、姜某甲(作不起诉处理)等人,张培馨邀约王某晨(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管某康(另案处理)、蔡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到通海县××街镇××村九组老海田路上,双方争吵僵持后持钢管、长刀进行械斗,械斗中王某晨、蔡某、管某康分别持长刀将姜某甲、张某龙的肩部、头部、腰部砍伤住院治疗。经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龙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龙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晨、管某康、蔡某等十五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通公鉴(法损)字[2024]28号、31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通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龙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龙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谭 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师攀云